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9民初588号
原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城安路。
法定代表人:许伙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县丰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圭荣,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惠贞,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县丰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燕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安县丰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2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县丰山镇人民政府将华安县丰山镇人民路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总工期30天,合同总价款共计1025277.51元;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师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认定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审核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审核价的9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263643,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已分三次分别支付了工程款520374元、335000元、3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5374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8269元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华安县丰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讼争工程合同签订的价格为1025277.5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有对其进行验收且现如今已经投入使用,但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63643元,超出了当时签订合同的价格,虽然当时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工程有进行审核结算并签字,但县政府财务审计不通过,故尚欠原告58269元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但被告对因财务审计不能通过造成拖欠原告工程款58269元的辩解意见表示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县丰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期将整治好的丰山镇人民路交付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均在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签名,审核、确认了合同工程造价为785313元,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78330元,合计人民币1263643元,被告已支付了12053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269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被告以财务审计不能通过为由拖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对尚欠的工程款58269元,被告应予支付;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既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县丰山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26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实际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县丰山镇人民政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7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华安县丰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健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健
附注:
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