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冠宇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福建汇润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城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0377903E。

法定代表人:许伙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良,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汇润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工业园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565363853R。

法定代表人:黄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华,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冰,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通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北斗工业区金高路。

法定代表人:黄耀威,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汇润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丰公司)、被上诉人漳州通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冠宇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汇润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闽06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0628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冠宇公司、汇润丰公司均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并通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宇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为:汇润丰公司承担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1)汇润丰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冠宇公司的1号车间保修金130073.31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汇润丰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冠宇公司的2号车间保修金25352.76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汇润丰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冠宇公司的停工损失614604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汇润丰公司承担一审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汇润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汇润丰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非是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汇润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冠宇公司工程款1675442.90元”,但对于工程保修金没有做出判决,纯属遗漏判决。1、汇润丰公司尚欠冠宇公司工程款为1830869元,其中保修金155426.1元,到期应付工程款1675442.90元。2、一审判决汇润丰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675442.90元,而没有判决汇润丰公司支付1号车间工程保修金130073.31元、2号车间工程保修金25352.76元,合计155426.1元及利息,纯属遗漏判决。(1)根据《模板拆除检验报验申请表》,可以证实冠宇公司施工的1号车间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验收合格,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1、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满1年后十天内返还清保修金。”之约定,汇润丰公司应在2014年2月28日后十日(即2014年3月10日)内支付保修金130073.31元给冠宇公司,汇润丰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做出判决,纯属遗漏。(2)根据验收记录表、验收签到表、平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冠宇公司施工的2号车间工程于2012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1、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满1年后十天内返还清保修金。”之约定,汇润丰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6日后十日(即2013年12月6日)内支付保修金25352.76元给冠宇公司,汇润丰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做出判决,纯属遗漏。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冠宇公司的窝工费、停工损失错误。由于汇润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窝工,致合同无法继续实际履行,汇润丰公司造成冠宇公司窝工、停工的经济损失614604元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四、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费没有做出判决,属遗漏判决。汇润丰公司违约,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花费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以收据数额为准)应由汇润丰公司承担,但一审遗漏判决。

汇润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冠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确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为判定利息承担是明确的。但是,由于该案的审判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汇润丰公司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二、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经双方验收,也未向汇润丰公司移交。保修金是发生在保修期间的责任,且应从实际交付工程以后作为计算的时间节点。冠宇公司未移交工程,保修金的时间起算点尚未发生,冠宇公司提出已过保修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冠宇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计算的结果,也未经汇润丰公司确认。冠宇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承担方面,冠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充分依据,就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鉴定应归属冠宇公司对其主张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因此,由其承担鉴定费不存在错误。

汇润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冠宇公司没有提交工程质量合格证据、内业资料原件或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在原审判决书中以汇润丰公司不作为直接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且无视汇润丰公司书面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及多次沟通鉴定事宜的事实。(一)就一审查明的部分施工情况,冠宇公司存在若干施工质量问题:屋面未按照设计标准图结构层加细石混凝土7公分设计标准施工,造成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钢筋暴露和屋面漏水现状、钢筋未按照套筒设计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等,冠宇公司在庭审中对于部分事实也予以承认。冠宇公司提交的所谓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及内业资料并无法证明其施工合格。相关材料仅表明在施工某环节需要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制作的检验,如水泥试块强度、钢筋检验、标准合格证等,并不能由此直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原审将施工过程中应进行的相应检验当做工程质量合格的检验,明显不当。且该部分证据当中,业主方并没有就质量检验结果做出认可。关于参与相关环节验收的人员主体应当由冠宇公司证明其真实合法,原审将该举证责任非法转嫁在汇润丰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冠宇公司始终无法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二)基于冠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至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汇润丰公司认为应当依法就工程质量由冠宇公司举证或委托鉴定。冠宇公司也没有通知汇润丰公司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方问题,一审法院在汇润丰公司提交申请后,仍多次以鉴定机构无法对本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委托鉴定。(三)冠宇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款依据不足,且原审委托鉴定存在重大错误,应当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将本案合同按实结算工程造价款理解为固定包干合同,并依此作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且其鉴定不按平和材料单位实行是不妥的、套用福州单位是无理的,鉴定机构所依据钢材价格按照每吨5087元—5146元区间计算,而施工期间平和县价格信息查询仅在每吨3430元—4150元期间,二者差价平均达每吨1500元以上,异动价格达30%。因此,依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筑材料异常波动的处置意见,应当按照实际钢材价格结算。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双方到现场确认鉴定依据,且汇润丰公司对于冠宇公司提交的检材资料有异议。冠宇公司未按照设计施工项目仍以设计计算造价(如钢筋套筒部分),鉴定人却某核实前提下就径行作出鉴定结论,违反鉴定程序。冠宇公司至今未向汇润丰公司提供税票,汇润丰公司已付款335万元,应扣除该部分税费达45万元以上由汇润丰公司直接缴交,应在鉴定中的税费中扣减。二、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方面。其一,一审法院将工程质量举证责任归由汇润丰公司承担于法不符。其二,汇润丰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予采纳鉴定的意见,剥夺了汇润丰公司对此辩论的权利。其三,冠宇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照约定,申报进度或提请验收、未按照设计施工等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汇润丰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并不客观。

冠宇公司答辩称:一、汇润丰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直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汇润丰公司负有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二、汇润丰公司称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不予鉴定,驳回其质量鉴定申请系与事实不符,汇润丰公司并非作为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人,二审再申请鉴定缺乏必要性。(1)建设工程的验收记录表、验收签到表、平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可以证明设计单位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闽武长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汇润丰公司、施工单位冠宇公司的代表已进行相关的工程验收,并由平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监督。(2)汇润丰公司已经支付了3350000元,且汇润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工程不能使用,汇润丰公司在收到冠宇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后也未以质量问题或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工程款,而是在2013年10月8日作出付款承诺,现汇润丰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缺乏鉴定必要性。三、本案不具备应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情形。1、冠宇公司提供的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量清单报价等,系经过汇润丰公司确认后送检。2、鉴定人已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确认,也已提交相关资质证书,并派员出庭接受询问,对于汇润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问题,鉴定人提交的《关于业主对于鉴定初步结论提出问题的回复函》对此已有回复,无需重新鉴定。

冠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冠宇公司与汇润丰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2.汇润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85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汇润丰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614,604元;4.确认冠宇公司就汇润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通展公司对汇润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汇润丰公司、通展公司承担。

汇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冠宇公司向汇润丰公司提交1#车间工程及2#车间基础工程已完工工程的所有业内技术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冠宇公司与汇润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汇润丰公司在平和县车间以及2#车间基础工程由冠宇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及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冠宇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起初汇润丰公司尚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后自2013年8月16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冠宇公司无法施工,造成工程全面停工。2013年8月31日,冠宇公司向汇润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汇润丰公司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1450000元,2013年10月8日,汇润丰公司书面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并由通展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1日,冠宇公司向汇润丰公司发出工程结算暨催款函,请求工程进入中间结算并要求汇润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4日,冠宇公司向汇润丰公司发出停工损失函,要求汇润丰公司弥补停工损失614604元;汇润丰公司对冠宇公司发出的两份函件均未回复亦未按承诺支付尚欠的进度款。在(2014)平民初字第50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冠宇公司申请,法院以随机的方式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中确定并委托福建省营造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冠宇公司承建的汇润丰公司址在平和县车间及2#车间基础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汇润丰公司在平和县车间以及2#车间基础工程建安工程总造价5180869元[其中1#车间造价4335777元,2#车间(基础部分)造价845092元]。另查明,汇润丰公司已支付冠宇公司工程款3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冠宇公司与汇润丰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同月2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效力未持异议,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润丰公司经冠宇公司催告后作出承诺,未能按合同约定亦未按照承诺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全面停工,此后也不组织工程验收或进行结算,更不与冠宇公司协商解决,人为阻却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汇润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冠宇公司据此诉请解除与汇润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汇润丰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冠宇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对未完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汇润丰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其在收到冠宇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后亦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工程款,而是径自作出付款承诺,故汇润丰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尚未具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汇润丰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减少、抵消或吞并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虽向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但不作为直接申请人,而认为应由冠宇公司申请或由法院指定冠宇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经法院释明,汇润丰公司仍然认为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于冠宇公司,汇润丰公司不作为工程质量鉴定的直接申请人,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冠宇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表、验收签到表、平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设计单位厦门市住宅设计院有限公司、勘查单位福建省闽武长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汇润丰公司、施工单位冠宇公司的代表已进行相关的工程验收,并由平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监督,可以认定本案工程质量合格。汇润丰公司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不能使用,确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关于冠宇公司的损失,由于冠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汇润丰公司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损失614604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汇润丰公司对冠宇公司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若冠宇公司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通展公司在汇润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愿为汇润丰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冠宇公司请求通展公司对汇润丰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通展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通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汇润丰公司追偿。汇润丰公司反诉请求冠宇公司应向其移交已经完成工程部分的所有的业内技术资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发回重审提出的监理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监理应当由发包方即汇润丰公司委托,况且本案工程根据相关规定可不委托监理,故汇润丰公司应承担未委托监理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通展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冠宇公司与汇润丰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汇润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冠宇公司工程款1675442.9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冠宇公司就汇润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通展公司对汇润丰公司尚欠冠宇公司工程款1675442.9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冠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润丰公司交付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业内技术资料。六、驳回冠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145元,由冠宇公司负担11662元,汇润丰公司、通展公司负担174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冠宇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冠宇公司提供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表,证明漳州市晋华工贸有限公司将平和县文峰镇黄井村中联路9-1号车间作为经营场所,是通过向房屋所有权人租赁取得;2、CD盘(视频及照片),证明车间已经由汇润丰公司出租给漳州市晋华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汇润丰公司已经把厂房出租并存在使用。

上诉人汇润丰公司质证认为,1、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汇润丰公司没有出租给漳州市晋华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上由案外人使用,建筑物是仅有一小部分被使用,其他全部空置着。2、CD盘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汇润丰公司未与漳州市晋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该公司未告诉汇润丰公司而单方使用,视频上也看出存在露筋等质量问题。3、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汇润丰公司盖章。

上诉人汇润丰公司提供证据:1、现场照片6张,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结构设计总说明》图纸、《房屋结构布置及般配筋图》图纸,亦是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厂区租赁合同》,证明汇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向张柑木出租的厂房不包括涉案建筑物。4、《福建汇润丰工贸有限公司1、2号车间建筑质量检查报告》、现场抽检照片、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上诉人冠宇公司质证认为,1、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证明是冠宇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2、《结构设计总说明》图纸、《房屋结构布置及般配筋图》图纸真实性不予确认。3、《厂区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4、《福建汇润丰工贸有限公司1、2号车间建筑质量检查报告》、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现场抽检照片不能证明是冠宇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造成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润丰公司对上诉人冠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表、CD盘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租赁合同是冠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向平和县供电公司营销部调取的,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诉人冠宇公司对上诉人汇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结构设计总说明》图纸、《房屋结构布置及般配筋图》图纸、《厂区租赁合同》、《福建汇润丰工贸有限公司1、2号车间建筑质量检查报告》、检测报告均是汇润丰公司单方提供、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冠宇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汇润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2013年8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4日的三个函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待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明,根据冠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向平和县供电公司营销部调取的有加盖单位公章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汇润丰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将本案讼争工程的1号车间出租由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亦将本案讼争1号车间进行了使用、改造。2号车间基础工程已施工完毕但仍闲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冠宇公司要求汇润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三、冠宇公司主张停工损失614604元能否成立。四、冠宇公司主张由汇润丰公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能否成立。五、冠宇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冠宇公司与汇润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汇润丰公司应按每月施工进度额90%支付进度款,现2013年8月31日,冠宇公司向汇润丰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013年10月8日,汇润丰公司做出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拖欠冠宇公司的工程进度款,通展公司对该承诺做担保。同时,汇润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冠宇公司向汇润丰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工程款之前,汇润丰公司有向冠宇公司提出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因此,应认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汇润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现讼争工程已大部分施工完毕,也停工多年,且汇润丰公司已将讼争工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冠宇公司要求解除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冠宇公司要求汇润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汇润丰公司将本案讼争1号车间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亦对1号车间进行了改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号车间的施工范围是车间基础工程,亦已施工完毕,且冠宇公司也提供了2号车间的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表、地基验槽记录表、基础验收签到表、钢筋电弧焊检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等记录证明2号车间基础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且在本判决下判之前,汇润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冠宇公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冠宇公司向汇润丰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冠宇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汇润丰公司若主张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汇润丰公司主张冠宇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一审诉讼中,冠宇公司已申请对本案讼争的1号车间及2号车间基础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并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造价为5180869元,其中1号车间造价4335777元,2号车间(基础部分)造价845092元。汇润丰公司认为该送检材料属单方提供,未经质证,鉴定机构不符合鉴定情形,存在各种计算不合理的地方,鉴定结论不能使用。经审查,鉴定材料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鉴定机构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鉴定机构亦出庭对汇润丰公司提出的质疑作出了解释,故福建省营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可以采信。汇润丰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使用,需要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汇润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5万元,尚欠工程款1830869元。根据冠宇公司与汇润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为155426.10元,则汇润丰公司尚应支付冠宇公司1675442.90元。汇润丰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款项335万元,应扣除该部分税费45万元以上并由其直接缴纳,应在鉴定中的税费中扣减,该主张缺乏依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冠宇公司对一审判决汇润丰公司从2014年3月5日冠宇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服,上诉认为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冠宇公司上诉主张保修金的问题,因冠宇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返还保修金的诉求,二审上诉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冠宇公司主张停工损失61460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冠宇公司主张其因汇润丰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停工损失614604元,因冠宇公司提供的停工损失证据材料属冠宇公司单方制作、提供,汇润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冠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停工损失61460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冠宇公司主张由汇润丰公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冠宇公司作为承包方向发包方汇润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因本案讼争工程属中间停工,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结算,由冠宇公司申请对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属于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并由其支付鉴定费并无不当。冠宇公司上诉要求汇润丰公司承担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冠宇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汇润丰公司对冠宇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出租,故承包人冠宇公司就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要求优先受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冠宇公司上诉请求汇润丰公司从2014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汇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汇润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442.9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4元,由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801元,由福建汇润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483元。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伟森

书记员洪东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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