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201民初252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晓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被告: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次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久,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告旺达路桥公司。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漆晓林,被告旺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欠款106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在承包的白朗县公租房及杜琼乡幼儿园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欠到铝合金工资款共计171920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处累计赊欠工资款106500元,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且被告***与旺达路桥公司存在非法分包关系,因此旺达路桥公司应当与***对工程涉及的内容及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旺达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与公司无关。***不光是在旺达路桥公司属下承包工程同时也在其他地方承包私人工程。且公司与***之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通过日喀则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调解方式于2015年12月21日已全部结清,再者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字迹也无法辨认真假,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身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旺达路桥公司中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旺达路桥公司经营信息,被告旺达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手机查询工商公示信息截图符合证据合法来源,应当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2016)藏020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二被告之间分包违法。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因目前尚未生效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二被告尚欠**铝合金工资款106500元的事实及应当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被告旺达路桥公司质证欠条与公司无关系,且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调查该欠条系由***女婿罗江兵代为书写,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非出自***本人,但是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女婿罗江兵以***名义出具欠条系真实的,二者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代理人***就罗江兵的行为是否有权代理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该行为产生的给付义务对***产生法律效力。另外,由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既没有旺达路桥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工程项目章,故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4.一组照片,该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安装铝合金窗的事实,从照片上不能直观反映其工地所在地及其所属,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其系在被告旺达路桥公司工地上施工并应当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被告旺达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声明书一份,证明旺达路桥公司已经在司法局的调解下与***结算清,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认为***放弃15万元保修金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与二被告之间约定无关联性,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在***的工地上安装铝合金窗,2015年12月19日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铝合金工资款106500元,***女婿罗江兵于2015年12月19日以***名义代为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为何种法律关系及欠款性质?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在***承包的工地上安装铝合金窗,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独立性及特定性,**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定做款,而非追索劳动报酬款。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为何种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赊欠原告定做款106500元,有以***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且被告***没有资质手续承包工程,以此过错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是原告与***个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而产生了欠款,而非与旺达路桥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旺达路桥公司与***只是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双方存在过错也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调整,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旺达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旺达路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定做款106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志 彬
审判员 雷  昊
审判员 旦  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旦增罗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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