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马广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201民初85号
原告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次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格桑,男,1985年3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黑马广告(经营者杨登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仕军,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马广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格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马广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向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本公司承包的南木林县驻日喀则办事处原有普通招待所因公司业务需求决定2015年9月份进行整体装修成星级宾馆,为此公司股东决定把黑马广告店收回用于前台登记室和安装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份到期,为了不影响公司施工,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通过口头、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公司要收回租赁房屋,解除合同,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无理取闹拒绝搬迁,致使公司宾馆装修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宾馆开业,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2014年12月30日已到期。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实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今年3月份经法院调解双方于今年3月25日在自愿的基础上重新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而且被告已经将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房租交给原告,目前原告为了解除合同强行断电,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名下的南木林商务宾馆与被告经协商后于2016年3月2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被告已将2016年3个月房屋租金和押金交给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旺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南木林县住日喀则办事处沿街面商品房,2014年1月1日原告将临街面商品房租给被告用于打字复印广告制作业务,租期一年,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2015年9月原告决定对原招待所进行星级改造,于是决定把被告黑马广告店收回用于前台登记室和安装电梯,原告为了稳妥处理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先后通过口头形式告知被告搬迁,并且于2015年12月4日采用书面形式又通知被告限期2015年12月14日前搬迁,但被告一直未搬迁。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还房屋,但在诉讼中原、被告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了把被告原租赁房屋面积的一部分退给原告作宾馆前台登记室和按装电梯,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原告公司名下的南木林商务宾馆与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期限5年,而且被告已将房屋押金和3个月租金4066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25日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缴纳了押金和三个月租金,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然而原告在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后又反悔,认为被告退还的房屋用于登记室前台面积过小,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为了迫使被告退房断了被告的电,其行为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生活,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人义务恢复对被告商品房的供电。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旺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旺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徐 志 彬
审判员 范 仲 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旦增罗布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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