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春华水泥砖加工店经营者***与***、***,第三人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201民初223号
原告:春华水泥砖加工店,地址日喀则市。
经营者:***,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霞,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四川省隧宁市射洪县。
被告:***,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四川省隧宁市射洪县。
第三人: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次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男,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春华水泥砖加工店经营者***与被告***、***,第三人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华水泥砖加工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霞,第三人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华水泥砖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给付材料款2336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55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向第三人公司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项目。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委托经办人白平强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88360元的空心砖和实心砖,用于第三人分包给二被告承建的位于聂日雄乡乡政府和东嘎乡乡政府的工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及其女儿先后支付了65000元,至今尚有23360元未付。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委托工地上的工人杨颖,又赊欠了原告价值55176元的工程用砖,原告将砖送到二被告承建的三居委科技路20号警务站对面工地上,由杨颖代两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并收回了送货单等票据。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购买材料的事实与第三人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实际经营者***。第三人对
该份营业执照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和第三人欠原告23360元材料款,且材料用在聂日雄乡和东嘎乡工地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认为是二被告的欠债行为与其第三人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工程关系,并且二被告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第三人没有进到审核的义务,第三人存在非法转包,因此第三人应当对二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出的非法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掌握在第三人手中的收条和声明作为原告证据提交,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拿到第三人退还的保修金680000元的时候工程还没进行审计和终验,仅仅是因为被告***急需用钱和第三人进行的协商,由于第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工程保修金提前支付给被告***,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二被告应当和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通过声明还证明被告***应拿的保修金是835000元,而实际上被告***只要了680000元,说明第三人可以得到155000元的优惠,正是第三人的这个行为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和声明质证认为,保证金是保证民工工资而设立,提前付款是因为民工在讨要,第三人的工程被告***只是负责劳务不包括材料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三居委和科技路的工程二被告拖欠了原告材料款55176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证明(欠条)是被告***的材料员杨颍出具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约定了工程材料款债务由二被告独自承担偿还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认为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工程关系,并且二被告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第三人没有进到审核的义务,第三人存在非法转包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欠条)、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收条、声明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证明目的上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声明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与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货款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是由白平强经手人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欠条)上既没有被告***与***的名字,也没有第三人公司印章及第三人工程项目章,同时证明(欠条)也并未注明建筑材料用于第三人承建的工地。原告提交的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收条、声明,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结算保修金和解决民工工资等情况,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用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55176元空心转款证明(欠条)同样条子上没有被告***及***的名字,证明(欠条)上显示的是杨颍代杜老板,具体杜老板是谁不明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原告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白平强作为经手人为聂日雄乡和东嘎乡工地从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88360元的空心砖和实心砖,经原告催要后先后支付了65000元,至今尚有23360元未付。2015年11月6日,杨颖代杜老板在三居委科技路拉倒原告空心砖欠下砖款551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未结清的材料款是否应当由第三人和二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要求二被告、第三人连带给付材料款23360元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55176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两份证明(欠条)上无任何第三人及二被告的签字,只有一个叫杨颖代杜老板及经手人白平强的签字,也没有第三人公司印章及第三人工程项目章,同时两份证明(欠条)上也并未注明建筑材料用于第三人承建的工地。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是否共同赊欠了原告建材,只有原告单方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收条、声明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与二被告存在非法承包关系,且被告***没有资质手续承包工程,第三人在工程还未经审核终验情况下将被告***缴纳的保修金提前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存在以上过错为由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材料用在了第三人承建的工程上,原告以第三人与被告***存在非法工程承包关系,和在工程审核终验前将保修金提前支付给被告***就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只是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双方存在过错也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调整,而不应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第三人连带给付材料款23360元,以及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55176元的诉请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春华水泥砖加工店经营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卓  嘎
审判员 旦  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旦增罗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