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201民初220号
原告:钦惠钢材经营部,住址日喀则市。
经营者:林仲惠,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霞,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被告:***,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第三人: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次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钦惠钢材经营部与被告***、***,第三人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惠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林仲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霞,第三人旺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惠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给付欠款16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长期从第三人公司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项目。自2014年3月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其承包的第三人承建的旺达小区、聂日雄乡乡政府、东嘎乡乡政府、白朗县公租房,以及杜琼乡幼儿园等工程施工。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处累计赊欠建材款16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现二被告尚欠165000元。本案因二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非法工程承包关系,第三人应当与二被告对工程涉及的内容及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只承担二被告工程产生的人工费而不承担产生的材料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旺达路桥公司述称,***和***在第三人公司干活是事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只负责劳务,其余建筑材料都是由第三人公司负责购买,而且二被告还在外单独承建私人房建,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的建材究竟用在哪里没有证据显示,如果我们公司用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应当到公司来确认,二被告赊欠的原告材料款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实际经营者为林仲惠。第三人对该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钢筋款165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认为是二被告的欠债行为与第三人公司无关。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只在民工工资方面与第三人之间有约定,二被告拖欠的材料款与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说明二被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第三人对***作为个人承包工程不具有资质没有进到审核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用该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与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货款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由***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既没有第三人公司印章也没有第三人工程项目章,同时欠条也并未注明建筑材料用于第三人承建的工地。第三人提交的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和民工工资解决方式等情况,不能达到第三人所要证明的第三人只与二被告只在工程的民工工资方面有约定,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14年11月22日经双方确认***累计赊欠原告建材款16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款,现***拖欠原告材料款16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未结清的货款是否应当由第三人和二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赊欠原告建筑材料欠下165000元货款,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与***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与***是否系夫妻关系,是否共同赊欠了原告建材,只有原告单方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与二被告存在非法承包关系,且被告***没有资质手续承包工程,以此过错为由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是原告与***个人之间形成的供销关系,因此而产生了欠款,而非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其次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材料用在了第三人承建的工程上,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只是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双方存在过错也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调整,而不应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钦惠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林仲惠支付货款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健审判员卓嘎审判员旦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 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