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北板材城经营者***与***、***、第三人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201民初221号
原告:苏北板材城,住址日喀则市。
经营者:***,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霞,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四川省隧宁市射洪县。
被告:***,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四川省隧宁市射洪县。
第三人: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次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苏北板材城经营者***与被告***、***、第三人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北板材城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霞,第三人西藏旺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北板材城经营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给付材料款13631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关系,长期向第三人公司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项目。自2015年5月起,两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第三人承建的白朗公祖房和杜琼幼儿园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在白朗公祖房和杜琼幼儿园工程上的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156317元,被告二当天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36317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递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签的购买材料的事实与第三人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实际经营者***。第三人对该份营业执照真实性和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156317元的事实,同时该份欠条还证明二被告之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还款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认为是二被告的欠债行为与其第三人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工程关系,并且二被告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没有进到审核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应当对二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及安装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意见,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掌握在第三人手中的收条和声明作为原告证据提交,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3日,***拿到第三人退还的保修金680000元的时候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和终验,仅仅是因为***急需用钱和第三人进行的协商,由于第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工程保修金提前支付给***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因此第三人存在过错应当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和声明质证认为,保证金是保证民工工资而设立,提前付款是因为民工在讨要,第三人的工程***只是负责劳务不包括材料费。
第三人未提交的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收条、声明在证明目的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声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与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欠款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由***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既没有第三人公司印章也没有第三人工程项目章,同时欠条也并未注明材料用于第三人承建的工地。原告提交的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收条、声明,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结算保修金和解决民工工资等情况,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用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156317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此之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拖欠原告工材料款及安装费136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未结清的材料款及安装费是否应当由第三人和二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136317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与***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与***是否系夫妻关系,是否共同拖欠了原告的材料款及安装费,只有原告单方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收条、声明,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与二被告存在非法承包关系,且被告***没有资质手续承包工程,第三人在工程还未经审核终验情况下将被告***缴纳的保修金提前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存在以上过错为由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是原告与***个人之间形成的供销关系,产生的欠款而非与第三人。其次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材料用在了第三人承建的工程上,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以表见代理的形式向原告赊购建材,庭审中原告以第三人与***存在非法工程承包关系,和在工程审核终验前将保修金提前支付给***就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只是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双方存在过错也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调整,而不应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北板材城经营者***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1363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健
审判员  卓嘎
审判员  旦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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