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

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执5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566148688,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工业园兴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淑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添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2年0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本院在贵州汇科电气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作出的(2019)黔0115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724元,执行费8442元,本案的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20年4月3日、5月7日、7月13日、9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证券等财产信息; 2、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委托盘州市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现居住地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被执行人***未在该中心开设缴存账户; 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了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委托代理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经本院约谈明确告知本案相关执行情况。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黔0115执5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