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03民初2814号
原告:南京欧亚德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府前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德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山,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山东东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龙泰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欧亚德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南京欧亚德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查,本案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欧亚德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欧亚德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孙灵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丽丽
书 记 员 徐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