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欧亚德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2312号 原告南京***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合区竹镇镇侍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花园**区**幢**层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路**号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九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九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轻型货车沿六竹线行驶至竹镇***公墓口拐弯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确定为102342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轻型货车所有人为九方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九方公司、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06542元。 被告***、九方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子已在4S店修理好,保险公司也已经理赔完毕,被告认为关于本事故的赔偿已经处理结束。 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苏H×××**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经太保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33800元且赔付结束。现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我司免责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轻型货车沿六竹线行驶至竹镇***公墓口拐弯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2017年3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公司。***驾驶的苏H×××**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九方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九方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对苏A×××**小型客车进行了定损和理赔。2017年3月2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公司的委托对苏A×××**小型客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苏A×××**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并修复后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02342元。为做上述评估,***公司用去评估费4200元。 2017年4月7日,原告***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九方公司、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计人民币10654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苏H×××**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已对苏A×××**小型客车的车损进行了理赔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九方公司、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6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5416元,由原告南京***仓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来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