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东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财,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红庙村。
法定代表人强存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欧亚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
被告***,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徐国前,男,1969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东侧天阳楼。
被告程国有,男,1970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南京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瓜埠**路**。
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南京驭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迎山村**。
被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八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袍街道划子口社区四桥高速跨线桥下地段,因压到堆积在道路上的石子,造成原告跌倒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颞骨骨折;2、右侧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2、3肋骨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5、右侧面瘫。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堆积在道路上的石子是由六合区龙袍街道双龙码头运出,期间共有被告***等20辆重型自卸车途经事发地点,事故路段上的石子堆系被告***等20辆车因装载的石子超出车厢高度,途经限高的四桥高速跨线桥下地段被刮落抛洒形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应得到合法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等20辆车超载抛撒造成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各自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2915.30元。
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们不在现场,对责任认定我们不予认可;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不应立案,有党化司法、行政化司法的现象,石子脱离汽车就跟汽车无关,造成其他任何事情都跟汽车无关;其他车辆能够安全行驶,原告的车辆为什么不能安全行驶,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应该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5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八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划子口社区**组四桥高速跨线桥地段,因压到堆积在道路上的石子,造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右侧颞骨骨折;2、右侧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2、3肋骨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5、右侧面瘫。***先后住院两次计26天,共花费医疗费5445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其中47110元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堆积在道路上的石子来源进行了走访调查,得知此类石子是由六合区龙袍街道双龙码头运出,期间共有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皖M×××**、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共20辆重型自卸货车从双龙码头途经事发地段运输石子到六合区京联搅拌站,此石子堆系该20辆车因装载的石子超出车厢高度,途经限高的四桥高速跨线桥下地段被刮落抛洒形成,但无法查清事发路段路面堆积的石子堆具体由哪些车辆抛洒形成。2017年7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另查明:***出生于1967年12月11日。***、***、**、***、***、***、***、**、***、徐国前、***、程国有、***、***、***、***、***、**财、***、***分别为上述20辆车的驾驶员,谢**、***、南京欧亚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南京金鼎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皖M×××**、苏A×××**、苏A×××**、苏A×××**的所有人,苏A×××**、苏A×××**的所有人为***。苏A×××**、苏A×××**的所有人为南京驭冶商贸有限公司。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所有人为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2915.3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3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锁骨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做以上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断谁为具体加害人的情况。本案被告所驾驶或所有的车辆事发前均装载石子并通过了事发现场,作为专门从事运输的车辆,其驾驶人或所有人本应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超载,防止石子抛洒致人损害,但却由于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进而造成石子抛洒并导致损害的发生,其主观上均存在过错。由于无法查明上述20辆车到底是哪些车辆抛洒石子致人损害,该20辆车均存有抛洒石子并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抛洒石子或并非自己抛洒的石子致损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20辆车在运输过程中将石子抛洒在本案事发现场,改变了道路的正常通行条件,对过路车辆、行人的行进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危险,也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其抛洒石子并放任不管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疏于观察路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的车辆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被告车辆直接导致的,而是原告撞上车辆的抛洒物后受伤。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无交通肇事行为,事故发生时抛洒物亦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与被告车辆行进已中止了联系,故本案事故情形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40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5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因原告未同时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和银行工资流水、纳税凭证等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5760元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8332元(180日,标准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中已载明原告有车损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酌定为6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4288元,由***等33名被告以车辆为单位共同赔偿70%计80002元,原告自行承担3428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等33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车辆为单位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80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400元),鉴定费1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原告***负担468元,***等33名被告负担2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