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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02民初703号
原告:西藏福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货运中心院内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MA6T4MK62D。
法定代表人:马福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山东齐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边坝县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302196630523。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玛次仁,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原告西藏福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国公司)与被告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边坝公司)、米玛次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被告边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玛次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边坝公司承建那曲武警支队教导队营房整治工程,将该项目钢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以米玛次仁名义签订分包合同),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边坝公司辩称,被告边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是由马福财和米玛次仁签订,边坝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加盖相应的印章,被告边坝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80,000元,是依据总平方2400平方所计算,但是至今双方未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缺乏依据;3.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是原告主张的付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特别是剩余5%的工程款应当在项目总体交付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但是目前该工程没有验收。因此,根据约定,原告主张没有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该钢结构是诚尊劳务公司承建,与边坝公司无关,并且那曲支队工地有两个标段,合同没有体现钢结构做的是哪个标段。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坝公司支付钢结构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有被告边坝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但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边坝公司只是代米玛次仁付款,只是代付行为。
米玛次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国公司提交证据:1.《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承包价是1,280,000元。边坝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双方也未对合同价款进行实际结算,并且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边坝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有马福财和米玛次仁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会计记账凭证1本、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交易明细表2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张、电子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066,000元,即第一次支付696,000元,第二次支付370,000元,剩余未支付214,000元,原告只主张210,000元的事实。边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已向原告支付1,066,000元的内容认可,但是对欠付金额不予认可,该款项是根据米玛次仁的要求向原告代付的。另外,虽然原告向边坝公司开具发票,但收取发票和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边坝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且边坝公司对三性均予认可,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聘用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米玛次仁是边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武警营房整治项目的负责人,原告钢结构也是用于武警营房整治项目的工程,因此,案涉款项应由边坝公司承担。边坝公司认为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或者是延长举证期限之后再提交,但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是庭前才提交的,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不能证明米玛次仁向其出具过《聘用书》,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米玛次仁的行为不能代表边坝公司,边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聘用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聘用书》系(2020)藏0602民初714号卷宗内调取的证据,但《聘用书》出具时间是在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之后,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边坝公司提交证据:1.手写条子1张,拟证明2019年9月2日米玛次仁签字委托边坝公司向原告支付37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信息一致。福国公司对付款金额认可,但该证据上没有委托字样,所以米玛次仁是代表公司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也认可已支付的金额370,000元,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付款清单1份,拟证明米玛次仁委托边坝公司向原告付款696,000元,并且米玛次仁亲笔书写并按手印确认“上述款项出了问题与公司无关”,委托时间是2018年12月3日,该行为是米玛次仁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福国公司对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是否与公司无关是米玛次仁与边坝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清单上也明确载明“以上账户、同意支付”然后签了米玛次仁的名字,这不是委托付款而是米玛次仁代表公司付的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原告也认可已支付的金额696,000元,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内部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米玛次仁是借用边坝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武警那曲支队教导队营房整治工程,其与边坝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合同中的《聘用书》只是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米玛次仁借用边坝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承诺书》可以证明那曲支队营房整治工程中米玛次仁是实际施工人,米玛次仁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任何行为与边坝公司无关。福国公司认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与聘用书可以证明米玛次仁是边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若按被告代理人所述他们之间借用资质,就是挂靠关系,被挂靠人边坝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米玛次仁没有建筑资质,边坝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米玛次仁系违法行为,故对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不予确认。4.收条1份、米玛次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边坝公司按照米玛次仁的要求转给诚尊劳务公司,诚尊劳务公司又将2,6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米玛次仁。实际上米玛次仁对工程款是有完全支配权利。结合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看出米玛次仁并非边坝公司员工,也不是边坝公司的代理人,而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米玛次仁对外单独签订的任何协议,应当由米玛次仁承担责任,边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边坝公司对外并未盖章。福国公司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回单能够证明边坝公司向诚尊公司支付了2,600,000元,米玛次仁出具的收条看不出是代诚尊公司收的钱,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武警那曲支队向米玛次仁付款以及边坝公司向诚尊公司付款的行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边坝公司与米玛次仁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边坝公司将武警那曲支队教导队营房整治工程转包给米玛次仁。2018年8月31日,福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财与米玛次仁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米玛次仁将那曲武警支队教导队项目其中的钢层架结构分包给福国公司,约定钢屋架共计2400个平方,总价为1,280,000元。2018年12月3日,边坝公司向福国公司支付696,000元。2019年9月3日,边坝公司向福国公司支付370,000元。
本院认为,马福财与米玛次仁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边坝公司将武警那曲支队营房整治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米玛次仁,本就违反法律规定,米玛次仁又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福国公司,属于违法分包。马福财与米玛次仁在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时,米玛次仁并未取得边坝公司的任何授权,《聘用书》出具时间也在马福财和米玛次仁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米玛次仁是代表边坝公司,故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只是米玛次仁个人行为,福国公司主张由边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福国公司按照《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1,280,000元减去边坝公司代米玛次仁支付的1,066,000元,来主张剩余工程款210,000元,但福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且福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具体为多少?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有多少?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已支付的1,066,000元,系福国公司自认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但对于欠付工程款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减去已支付款项,来主张未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被告米玛次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福国公司要求被告米玛次仁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由边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福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西藏福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期波
审判员李金梅
审判员边巴宗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次仁央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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