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

西藏飞扬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02民初365号
原告:西藏飞扬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辽宁南路东侧商品房1-3号(体育场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602MA6TDNX9J,
法定代表人: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拉,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庆央宗,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晋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西藏边坝县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3021966305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玛次仁,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藏族,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桑布,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飞扬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与被告**、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边坝公司)、米玛次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于2021年5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被告米玛次仁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合议庭合议暂停审理本案,并依法追加米玛次仁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之前,征求了原告飞扬公司的意见后,原告飞扬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于2021年6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拉、德庆央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晋美,被告米玛次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桑布,被告边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2%,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一自称系被告二位于那曲市××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以被告二名义)签订了《监控合同书》。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武警教导监控系统;工程地点为:那曲市武警教导队;工程内容为: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调试、以及系统安装调试培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一个月后项目完工,并经原告和两被告及业主共同验收合格。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前往那曲市信访局、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得知,被告二将涉案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一,且该工程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截至诉前,武警教导队建设工程项目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边坝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边坝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承揽合同》上面可以显示没有边坝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边坝公司的公章,那么,边坝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边坝公司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米玛次仁辩称,原告并没有要求米玛次仁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告米玛次仁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监控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组成内容、总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监控合同中明确了甲方是西藏边坝公司,合同也明确了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显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边坝公司。边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表示甲方是手写边坝公司,且在第三页落款处法定代表人写的是**,被告**不是边坝公司的法人,同时该合同并没有边坝公司的公章。米玛次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监控部分作为总工程的一个小工程,所以权利义务主体应当在于边坝公司,虽然没有加盖边坝公司公章,但是应当由边坝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现场照片13张,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经过业主方进行竣工验收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边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无法反映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被告米玛次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微信聊天内容恰好能够说明**仅仅是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并不是持有该工程的款项。被告边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监控合同书里的工程款,与边坝公司无关。被告米玛次仁对该证据提出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监控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告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武警那曲支队教导队工作出入证汪超和罗聪的工作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工厂施工,出入需要工作证,跟**对接催讨工程款的人员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罗聪的事实。被告**、边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上面未加盖任何公章。被告米玛次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看出罗聪和微信聊天记录上的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无法证明工作证上的罗聪就是与被告**聊天的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5.《监控施工图纸》原件一份,拟证明监控布线施工图纸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且该工程包含在边坝公司承建的项目中。被告边坝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仅仅是一张设计图,设计范围很广、区域很大、不包含在边坝公司承包的营房整治项目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是一份监控布线施工图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监控安装范围不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实际施工方、受益方均为边坝公司。原告和被告米玛次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边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边坝公司承建的是营房整治工程,工程的受益方为那曲武警支队。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拨款申请》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来源,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边坝公司,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聘用书》原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公证书《证明翻译》一份、米玛次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是该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而已。原告飞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聘用书免除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边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如果公证书作为证人证言的话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于聘用书,被告**仅凭聘用书说明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没有直接的逻辑性。被告米玛次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聘用书》仅能证明边坝公司与米玛次仁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书》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米玛次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警那曲支队教导队营房整治项目的承建方、施工方、受益方均是边坝公司。原告飞扬公司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边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边坝公司承建的是营房整治工程,工程的受益方为那曲武警支队。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拨款申请》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来源,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边坝公司,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聘用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米玛次仁受聘于边坝公司,是边坝公司承建的武警那曲支队教导队的营房整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飞扬公司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边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聘用书确实是边坝公司发的,但是未与米玛次仁形成实际的聘用关系,边坝公司未给米玛次仁发过工资,米玛次仁未在边坝公司上过社保,也没有实质性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米玛次仁该聘用书实际履行方面未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被告**以边坝公司的名义与飞扬公司签订《监控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总价、产品质量及安装调试要求等,并约定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自乙方通知之日起,3天内由于甲方拖延不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签注验收结论。当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乙方开始调试设备,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13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后之日生效,该《监控合同书》甲方虽然是被告边坝公司,但边坝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以边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飞扬公司签订《监控合同书》,并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该合同未加盖边坝公司的公章,且庭审中被告边坝公司也不认可该《监控合同书》,同时,原告飞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边坝公司对《监控合同书》的内容达成共识,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飞扬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监控合同书》对被告边坝公司不发生效力。针对原告飞扬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经过业主方进行竣工验收,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过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飞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边坝公司雇佣了被告米玛次仁,被告米玛次仁又雇佣了被告**,被告**与原告飞扬公司的合作行为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飞扬公司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2%,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至);2.判决被告边坝公司对上述工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飞扬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西藏飞扬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梅菊
审  判  员   刚祖
审  判  员   何晓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次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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