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

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经营场所德吉乡加油站后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302196630523。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经营场所德吉乡加油站后面,
经营者:马有虎,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边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否定《聘用书》的证据效力,并得出该证据内容系双方之间属挂靠关系的结论,实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结算单》中所写的西藏诚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再审申请人的笔误而已,假设即使无法证明系边坝公司受雇的工地管理人员,根据被申请的原审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水泥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凭证等其他补充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边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边坝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边坝公司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聘用书》是被申请人边坝公司与案外人米玛次仁签订,该《聘用书》只说明被申请人边坝公司与案外人米玛次仁之间的关系,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案外人米玛次仁有权代表边坝公司并委托再审申请人处理边坝公司相关事务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边坝公司与米玛次仁之间签订的《聘用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边坝公司与米玛次仁之间就涉案事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权处理边坝公司相关事务的事实。本案中出具债权凭证者为再审申请人,而非米玛次仁,米玛次仁也未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因此,《聘用书》并不能证明2019年10月14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载明:“今结算西藏诚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为教导队营房整改工程,工程地点武警那曲支队,材料款(水泥、钢材木方等)材料,结算为350,900元”的《结算单》是其代表被申请人边坝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事实。原审关于《结算单》明确写明该结算款为西藏诚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材料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能够代表边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认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未认定《聘用书》的证据效力及《结算单》中所写的西藏诚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再审申请人笔误的再审事由,因无证据证明,其再审事由不成立。
另,《水泥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边坝公司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也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向海菊
审 判 员     赵晓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