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昌都市高鑫劳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木,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拉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昌都市高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边坝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2020)藏03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未能充分查明案件事实,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署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加工生产协议》第二项甲方责任第5条、第三项4条约定,双方就各自需要承担的油料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论是后场“拌合站”用油还是“发电机、前场摊铺及钢胶轮”用油均由甲方组织到现场提供给乙方,由再审申请人统一领取,甲方只是在工程款中扣除“发电机、前场场摊铺、及钢胶轮”产生油费,后场“拌合站”生产用油费用由甲方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员工李季、谭蒋坤向被申请人总共领取了价值1,119,730元的油料,但并未区分上述油料款中用于“拌合站”的金额以及用于“发电机、场摊铺、及钢胶轮”的金额,反而认定1,119,730元的油料全部用于“发电机、场摊铺、及钢胶轮”使用,且上述费用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上述认定错误。二是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为完成施工任务,租用自然人丁文良所有的拌合站,操作员由丁文良委派。在本次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项目现场负责人李季的《证词》,丁文良委派操作员出具的《证词》以及双方关于拌合站用油的统计材料,证明谭蒋坤所述并非属实,且能够证明谭蒋坤领取的油料部分用于了拌合站使用。三是李季、谭蒋坤自被申请人领取的1,119,730元油料费用中,前场设备及发电机用413,424元,拌合站用706,306元,拌合站用油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且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四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沥青混凝土面层加工生产协议》第六条1款约定:拌合楼运至被申请人现场,被申请支付50万元,该50万元属于拌合楼的运费以及安装费。协议签署后,再审申请人按约定于2017年9月7日至15日期间,用15辆13.5米的大货车陆续将拌合站运至工地现场。被申请人在警方的协调下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30万元运费,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另20万元拌合站安装费,但一二审法院均遗漏该重要证据。在合同履行全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且再审申请人有证据予以证明。望贵院依法裁定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边坝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再审申请人高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加工生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高鑫公司申请再审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但主张案涉1,119,730元油料款不应当由其承担。据此,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关于案涉1,119,730元油料款由高鑫公司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结合高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高鑫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双方签署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加工生产协议》第二项甲方责任第5条、第三项4条约定进行了解读。经查,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加工生产协议》、边坝建材公司提供的《台账》、高鑫公司员工谭蒋坤证人证言、边坝建材公司员工刘地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2020年12月8日的庭审实况和庭审笔录,庭上二审审判长问“上诉人高鑫公司,你们说领取110余万元的柴油费大部分用在拌合楼而不是证人以及对方说的发电机及前场摊铺机上,有什么证据吗?大概用了多少?针对工人领取的油有什么区分?”。出庭的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祥表示没有证据,并陈述大概用了10万块,拌合楼用了100万元。现再审申请人又主张李季、谭蒋坤自被申请人领取的1,119,730元油料费用中,前场设备及发电机用413,424元,拌合站用706,306元,前后矛盾。高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故难以支持。高鑫公司另主张,二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高鑫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高鑫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李季的《证词》,丁文良委派操作员出具的《证词》以及关于拌合站用油的统计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该证据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再次,高鑫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经查,双方在履行《生产协议》过程中,均出现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高鑫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的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高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都市高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向海菊
审 判 员 赵晓联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