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晋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边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302196630523。
法定代表人:李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晋美,原审被告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初11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本案由于疫情及地理特殊环境,***无法提供证据载体原件。二是由于施工场地属国家严管场地,***无法进入取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第一,在本案中**的身份非常关键,也是核实本案事实的基础。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是边坝公司中标的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合同上进行签字也是履行职务的相应行为,同时在后续的合同实际履行没有进行参与,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一笔工程款或款项,包括上诉人前面提到的10万元。同时,在一审当中**举证时,***对身份也是认可没有异议的,恳请法院能够注意到这个点;第二,因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知道材料全部都是用到边坝公司中标的案涉工地上,所以无论合同是否履行了,或者说是履行了多少,那么它最终的受益方是边坝公司;第三,退一万步来说,无论合同相对方是边坝公司还是**,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边坝公司辩称,第一,在原审中***没有要求边坝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在二审中也没有将边坝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因此边坝公司并不是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是由**和***签订,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属于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类型,从合同内容来看这仅仅是加工承揽铝合金窗户,因此边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关于结算的问题。虽说合同当中确实写了需要进行结算的部分,但***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其和**之间有一个聊天记录,**说了工程款有个15万,但是***是没有提交相应的原始载体,该证据是否采纳由二审法院定夺,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第四,**与边坝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主张**和边坝公司是职务行为是没有任何依据。
***的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20年元月起的年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坝公司于2018年承建武警那曲支队教导队营房整治工程;2019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其工程内容为那曲市色尼区扎空路××教导队铝合金门窗工程;2.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铝合金门窗材料为铝合金隔热断桥型材(壁厚1.2m)玻璃为普通双层中空玻璃(5+12+5);3.工程计量与计价为铝合金门窗单价为选420元/㎡﹙结算以实际平方为准﹚;4.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需向***支付100,000元,尾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须一次性向***支付完工程尾款;5.工期为2019年10月10日之前完工;该合同还约定,补充工程尾款须11月30日之前付清,交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该《工程承揽合同》由被告**和原告***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自认收到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并进行了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承揽合同》只约定了工程单价为420元/㎡,并未载明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无法计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且该合同明确写明“结算以实际平方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结算,综上,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院无法查明涉案工程被告未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0年1月起的年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本金在上述部分中未予支持,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3,000元及2020年1月起的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边坝公司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与**持有的号码为1××8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业主方领导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仍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跟之前的承揽合同是不一样的,之前的合同约定是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但是双方最终没有结算,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边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都与边坝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一方面***没有要求边坝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这些证据与边坝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最终是否支持***的上诉请求,恳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后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与***之间通过聊天确定了案涉承揽合同的总额为15万元,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写有门窗尺寸三个图片与育德铝材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该图片上显示的是扎空路××,属案涉工程;**认为该组证据只有截图,同时该聊天记录也仅仅是跟案外人第三方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的证明目的,同时属单方形成的测算依据,图片上没有**的任何签字,也并不是所形成结算单或者测算单,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边坝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属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边坝公司提交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米某并非边坝公司的员工,也非边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边坝公司之间只是一个借用资质、挂靠的关系,以此用来抗辩**所提交的聘用书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证明米某没有权利代表边坝公司聘请**,**与边坝公司之间没有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所以**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此应当由**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并认为案涉合同系**与其所签订。被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并非跟**所签,提交的证据也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20年9月29日**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认可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5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承揽合同的总价认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总工程款为15万元,应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现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为10万元,故案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二、欠付的5万元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责任认定问题;案涉《工程承揽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未加盖边坝公司的公章,且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被上诉人**认可是其本人欠上诉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所欠付的工程款5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原审被告边坝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应当由原审被告边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不予彩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负担75元,被上诉人**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负担75元,被上诉人**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王 冬 梅
审 判 员 索朗白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普布卓玛
书 记 员 索朗旦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