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450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晋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玛次仁,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边坝县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3021966305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金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以东3栋1**8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774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米玛次仁、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边坝公司)、西藏金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晋美,被告边坝公司及被告金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玛次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708,300元及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米玛次仁以借用资质形式实际施工武警那曲支队教导队营房整治工程(总包系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和库房项目(总包系西藏金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通过西藏城尊劳务公司),通过**、米玛次仁雇佣人员***向原告购买建材(砂石、砖),原告交付建材后,被告通过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708,300元。另两个项目混同用工、混同用料,亦应由二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边坝公司、金鲁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于被答辩人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边坝公司和金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可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称被答辩人从其处购买砂石和砖,但是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双方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称是米玛次仁和**购买,但是也没有二人的签字确认,只有***的签字,***也无法证实***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欠条的末尾处***明确了欠款人的身份,而***也非答辩人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因此无权代表答辩人出具欠条,欠条对答辩人无任何约束力。同时答辩人未雇佣过**、米玛次仁,***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人能够有权代表答辩人。对于708,3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将货物交付并使用在案涉项目中,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未作答辩。
米玛次仁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色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602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在武警那曲支队营房改建及库房项目中现场管理及具有结算权利。且该证据与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540、537、538号案件都是一样的,均为***出具的欠条,结合其他案件能够证明***是管理人员,对相应款项进行结算。**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只能体现是一个劳务合同纠纷,且该案件***撤诉后下的裁定书,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边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裁定书仅为撤诉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并未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是否与边坝公司、金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无法从该文书中得到证实。金鲁公司的意见与边坝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裁定书所载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欠条》1份,拟证明该《欠条》为***出具,尚欠708,300元的事实,以及边坝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已经向自己支付1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欠条》的欠款人是***,并非**,同时**作为案涉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对具体的事项并不是很清楚。边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出庭无法核实该欠条是否为其本人所出具;该欠条并非边坝公司及金鲁公司所出具,对该内容也不知情,也未向***购买过砂石材料,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米玛次仁非边坝公司、金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员工,二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边坝公司或者金鲁公司,该欠条不能约束两家公司。对于边坝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的部分***应当进一步进行举证。金鲁公司的意见与边坝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欠条为原件,且有***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所载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边坝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1.付款期清单1份,拟证明***并未提供150,000元的转款凭证,但对于转款150,000元边坝公司予以认可,该转账支付仅为代为付款,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付款清单上有米玛次仁的签字,米玛次仁载明“以上账户同意支付”,这就可以证实边坝公司是代米玛次仁代付砂石款的事实。欠条上写的是米玛次仁,要求付款的也是米玛次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边坝公司与米玛次仁之间形成了违法转包的关系,因此米玛次仁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边坝公司承担。**对该证据的内容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同时因为之前在劳资案件当中米玛次仁也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是这个上面米玛次仁的字迹与之前米玛次仁的字迹完全不一致,且无米玛次仁的身份证号等,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异议。金鲁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所述其从边坝公司收到150,000元的陈述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1份(共计13页),拟证***公司和米玛次仁是挂靠边坝公司,但是购买砂石等这些是米玛次仁以自己的个人名义来进行,因此应当由米玛次仁单方或者其他人来承担,与边坝公司无关。且欠条上并无米玛次仁的签字,签字的***也不能代表或者代理米玛次仁。边坝公司确实支付过150,000元的砂石款,但***并不能证实剩余砂石款尚有70多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既然是挂靠于边坝公司,那么应当对米玛次仁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内容不清楚,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米玛次仁的字迹与之前所提交的证据当中的自己不一致。金鲁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本人受那曲武警支队营房改建项目和库房项目现场负责人米玛次仁和**指派从***处购买砂石和砖,共计858,300元(大写捌拾伍万捌仟叁佰元)。已付砂石和砖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还欠砂石和砖款:708,300元(大写柒拾万零捌仟叁佰元)。上述建筑材料砂石和砖同时用于营房(总包系西藏边坝县建筑建材公司)和库房(总包系西藏金鲁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个项目,米玛次仁和**同时也是两个项目的管理者,用的是同一批工人,本人也是在两个项目上工作,上述内容情况属实。欠款人现场负责人***”,落款处由被告***签字捺印。2018年12月3日,边坝公司向***支付了150,000元的砂石款。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边坝公司与米玛次仁就工程名称为“武警那曲支队教导队营房整治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相应事宜。
本院认为,***从***处购买858,300元的砂石和砖,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后,签字摁手印,该行为属个人行为,***应当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要求边坝公司、金鲁公司、**、米玛次仁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该四名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致使本院无法查明***与边坝公司、金鲁公司、**、米玛次仁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要求边坝公司、金鲁公司、**、米玛次仁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五名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欠条》未约定何时支付砂石款及砖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其是否给对方必要的准时时间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中给付货币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无法查明,因此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砂石款和砖款70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买卖款70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晓 琴
审判员 ***吉
审判员 白 淋 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拉巴措姆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