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03民初627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17697804,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狮云村。
法定代表人:赖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6日,原告被广安公司招用并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月均工资9000元左右,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6年9月22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广安公司承建的宁溪镇南片下宅小街联建小区工程工地支模架时,用圆盘锯锯木条,不慎割伤左手指,当即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远节缺损、左食指中节不全离断。2017年2月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就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2017]第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100元、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资为4562.08元每月、护理费为113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工资为9000元每月,且原告裁决后依旧病情严重,原定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及护理费明显不能满足治疗需要;且裁决应适用2017年最新工伤赔偿标准,但裁决书中裁决的数额明显低于该标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安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4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护理费1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安公司答辩称:1、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原、被告该项纠纷作出台******[2017]第097号仲裁裁决,被告已于2017年7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也应在该日期前后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实际应为2017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系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后起诉,裁决书已经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工伤保险条例》中“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当理解为受伤时的上年度,而不是解决纠纷时的上年度,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申请仲裁时所列金额正确,现要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2017年最新工伤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停工留薪期最长只需50天,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也主张3个月,本次诉讼中却主张6个月,随意性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月工资9000元亦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系医疗时的护理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也应从社保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由单位支付。但从原告的受伤情况来看,原告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均能自理,不需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安公司为工伤赔偿争议纠纷,曾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00元、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及两个月护理费8520元,共计78620元。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并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台******[2017]第097号终局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6.24元、护理费1136元,共计人民币57922.2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另于2017年7月4日送达给了被告广安公司。2017年8月22日,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不服该终局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7月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其于2017年8月22日以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规定的期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