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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891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春,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狮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17697804。
法定代表人:赖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春、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请:判决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167.3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80167.3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6日,***、***以广安公司名义与箭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豹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箭豹公司的12345号生产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2OO万元。2O12年2月21日,***、***与广安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按竣工结算造价的7.5%上交给广安公司税费及管理费,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员、设备、工程招标等费用均由***、***负责;箭豹公司支付给广安公司的工程款到位后,广安公司预留10%后下拨给***、***。***、***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上述工程,其中3、4、5号生产车间于2014年1月21日竣工验收交付给箭豹公司,1、2号生产车间于2015年1月27日竣工验收交付给箭豹公司。后因箭豹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广安公司名义起诉箭豹公司,法院作出(2O15)台临杜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诀书,判决箭豹公司向广安公司支付土建、钢结构工程款、消防水电安装工程税、费等共计15611637元。后因箭豹公司破产,***、***于2019年1月30日得知广安公司己收取箭豹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但广安公司未告知具体金额。广安公司从箭豹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属***、***的工程款为25190500元,扣除应付的税金、管理费1956149.17元,工程发票不足部分税金411059.12元,律师代理费710000元,人工工资、材料费3102124元,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41180元后,***、***已陆续领取工程款计17207862元,广安公司尚有1762125.71元工程款未支付。
广安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以后,前期工程由***、***施工,2013年底、2014年初左右,因箭豹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有关的工程款,致使***、***不能继续垫付款项进行施工,导致工程暂停,此后由广安公司继续施工建设。故本案中所说的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完成。现***、***主张按照全部工程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客观实际,也达不到结算的相关条件。2.广安公司与箭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箭豹公司的12345生产车间有关的土建安装配套设施等做了约定。工程竣工以后,经诉讼确定本案总的工程款应当为32662306元,后箭豹公司实际支付27090500元,其中打桩款1900000元不属本案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当按照7.5%缴纳相关的税费,还要提供相关的工程发票。如未提供相关发票的,由***、***按4.35%支付相关税费,***、***已开发票金额为8183715元,需补发票税金为(32662306×70%-8183715)×4.35%=638575元。另外,因箭豹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产生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合计41180元,律师费310000元,该费用双方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广安公司已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3102124元,已付***、***工程款17207862元。另外,广安公司因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8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吕继的诉讼请求。
***、***补充陈述称:1.箭豹公司的12345厂房建设工程量全部是两原告施工,不存在后续由广安公司施工的事实。2.广安公司按工程款的7.5%收取管理费属实,但箭豹公司没有按照总工程造价32662306元支付,仅支付了27090500元,其中1900000元是打桩的款项,系箭豹公司自行分包,不属于两原告施工范围,故属于两原告的工程款是25190500元,管理费应当按照25190500元×7.5%计算。对已开材料发票金额8183715元及对未开部分按照4.35%补税金无异议,但认为补交税金金额应为(25190500×70%-8183715)×4.35%=411059.12元。对广安公司主张扣除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3000元、诉讼费3180元、与箭豹公司诉讼的律师费310000元无异议,由于广安公司没有提供其与绍兴银行诉讼的律师费发票,且未经两原告同意,对该部分律师费仅认可4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提交《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箭豹公司的12345生产车间建设工程由***、***实际施工及合同相关约定。经质证,广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广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系箭豹公司12345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现广安公司认为该工程后来由其施工,应当由广安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广安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提交(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民终64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箭豹12345厂房工程款的造价为32662306元,箭豹公司已支付19920000元,其中1900000元为打桩款不属于两原告工程项目,打桩工程是箭豹公司另外发包给其他人做的。经质证,广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本案工程总价32662306元,箭豹公司在诉讼前已支付的19920000元包括1900000元在内,但认为打桩工程也是***、***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的施工范围,打桩工程是以广安公司名义施工的,广安公司应当对1900000元打桩款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2662306元(其中1、2号生产车间造价13106976元,3、4、5号生产车间造价19555330元),箭豹公司在起诉前已支付广安公司的19920000元中包括了消防水电安装工程705000元,打桩工程1900000元,3、4、5号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17315000元,尚欠广安公司工程款15347306元。从计算金额可以推算出起诉前支付给广安公司的1900000元打桩款并未包括在广安公司与箭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款中,故打桩工程并非***、***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对***、***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广安公司认为打桩工程系***、***施工,应当提供打桩工程的施工合同或者***、***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1900000元的打桩款应当收取管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3.***、***提交箭豹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系广安公司财务提供的明细账,拟证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以及1900000元打桩款不属于本案两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广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7日,工程款项都是***、***经手,后由广安公司继续施工,故工程款都是广安公司直接支付。明细表中打桩款1900000元是通过***的账户支出的,***、***作为内部承包人,应当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广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支付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打桩工程是否为***、***施工范围,双方存有争议,支付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应当以(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依据。
4.***、***提交结算单明细单1份,拟证明属于两原告的工程款是25190500元,其中打官司的费用、律师费以及他的利息不认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经质证,广安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系广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就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进行自行清理,并非与***、***的结算,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广安公司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5.***、***提交关于被执行人箭豹公司案件分配审批表、台州银行入账回单、债权申报文件各1份,拟证明7170500元建设工程执行款在2017年12月13号已经到了广安公司账户。经质证,广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且能够证明工程款支付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6.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台州银行进账单、入账回单、诉讼费专用发票、付款回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打发票,拟证明广安公司为案涉工程诉讼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共计41180元的事实。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报告、委托代理合同、扣款通知书,拟证明广安公司为案涉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1090000元且已支付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申请报告无异议,认可广安公司与箭豹公司诉讼的律师费310000元,对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广安公司与绍兴银行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对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有异议。首先,永安公司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在签订代理合同前均未征得***、***的意见;其次,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代理费“以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优先权金额为基数并按照2%的比例给付律师代理费”,***、***认为按照2%的比例给付律师代理费过高,其认可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代理费合计为400000元。本院认为,***、***对申请报告、扣款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广安公司主张的与箭豹公司诉讼支付律师费3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不产生约束力。广安公司委托浙江永联律师事务代理其与绍兴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再审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00元的事实因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使用证书一览表,拟证明广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交了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且需要支付证书人员的费用为158100元。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该一览表系广安公司单方制作;其次,《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五大员费用、报酬等由广安公司承担。广安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所属人员的劳动报酬,但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所属人员需另外付费的均已由两原告实际支出。对广安公司主张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需要支付158100元的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广安公司单方制作,其未进一步提供该费用实际支出且应属***、***负担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箭豹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安公司承建箭豹公司的1、2、3、4、5号生产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附属配套工程。2012年2月21日,广安公司与***、***签订《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广安公司承包的箭豹公司1、2、3、4、5生产车间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负责全面履行广安公司与箭豹公司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项目承包合同;***、***上交税费及管理费按竣工结算造价的7.5%计取;工程款必须付到广安公司指定账户,根据发包方付给广安公司工程款的到位金额,预留10%(作为税费、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下拨给***、***,***、***不得私自向业主方收取工程款;***、***按规定向广安公司提供70%工程材料正式发票及30%人员工资表……等等。
因箭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申请广安公司提起诉讼,并承诺诉讼相关费用由其承担。广安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箭豹公司,因诉讼支出律师费3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计41180元。该案作出(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3、4、5号生产车间和1、2号生产车间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27日竣工验收交付箭豹公司。1、2、3、4、5号生产车间的土建、钢结构项目工程造价为32662306元(其中1、2号生产车间造价13106976元,3、4、5号生产车间造价19555330元)。起诉前,箭豹公司已支付广安公司19920000元,其中消防水电安装工程705000元,打桩工程1900000元,3、4、5号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17315000元,尚欠广安公司工程款15347306元。后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2017年11月12日,本院在执行中将箭豹公司厂房拍卖款中的7170500元划入广安公司账户。故广安公司共收到箭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9920000+7170500=27090500元,因其中打桩工程1900000元并非***、***施工范围,故属于***、***实际施工的箭豹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190500元。广安公司与***、***庭审中确认***、***已向广安公司提供了工程材料正式发票的金额为8183715元,对***、***应提供的70%工程材料正式发票不足部分,双方一致同意按4.35%的税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广安公司前期已支付***、***工程款17207862元、垫付人工工资材料款3102124元。广安公司委托浙江永联律师事务代理其与绍兴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再审诉讼且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与广安公司签订的《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系***、***借用广安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安公司应当参照《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广安公司关于《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已经从箭豹公司收取了属于两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7090500-1900000=25190500元。关于应扣款项,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其一,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税金、管理费如何计算?广安公司主张按照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即32662306×7.5%计算。***、***则认为应当按照广安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即25190500元×7.5%计算,剩余的5571806元因未取得,而不应计算税费(税点为6.3%),仅认可按5571806×1.2%计算管理费。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税率及工程管理费按竣工结算造价的7.5%计取,竣工结算造价根据(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32662306元,故***、***应向广安公司支付税费、管理费为32662306×7.5%=2449672元,***、***的意见缺乏约定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工程款材料未开发票部分金额,双方一致认可已开发票金额为8183715元,未开发票部分材料款按照4.35%补足税金,关于需补足的材料款发票金额应如何确定?广安公司认为应按照(32662306×70%-8183715)×4.35%计算为638575元。***、***认为应当按照(25190500×70%-8183715)×4.35%计算为411059.12元。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应按规定向广安公司提供70%工程材料正式发票及30%人员工资表以便广安公司办理成本结转手续,虽案涉工程因箭豹资不抵债仅获得工程款25190500元,但实际工程结算价为32662306元,该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合同约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成本结转,故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金额即结算价32662306元提供70%工程材料正式发票,对不足部分按4.35%补足税金计算为638575元。其三,关于广安公司主张的建造师、工程师、安全员等证书费用158100元是否应当作为支出扣除?因广安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且合同亦约定五大员费用由广安公司负担,广安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广安公司主张的扣除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亦因合同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广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5190500(广安公司收到的本案工程款总额)-17207862(两原告已收工程款)-3102124(垫付的工资材料款)-2449672(管理费、税金)-638575(未开材料发票需补足的税金)-41180(诉讼等费用)-710000(律师费)=1041087元。关于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广安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取得了箭豹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广安公司与***、***之间内部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广安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理,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按上述利率的1.5倍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41087元及利息(以104108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6元,减半收取11583元,由***、***负担3583元,由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冯妃
二O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蔡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