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29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森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0号院6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5层11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胜利路6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森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森沣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宁县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被告北京森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宁县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棕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90元,支付利息2416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合计163056元,并以138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3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森沣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森沣公司将永宁县人民公园A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单价、付款方式等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北京森沣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北京森沣公司应付原告659931元工程款,被告北京森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1041元,剩余1388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北京森沣公司以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推托支付。被告永宁县城建局将永宁县人民公园项目发包给被告棕榈公司,被告棕榈公司将A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森沣公司,被告北京森沣公司又将工程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所以被告棕榈公司、被告北京森沣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宁县城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森沣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拖欠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针对涉案工程工程款在2015年进行结算后,被告在2016年4月之前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总计人民币630000元,后因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出现问题,被告又派人针对涉案工程问题进行了质保维修,质保维修的费用以剩余工程款折抵后,被告不再拖欠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2016年4月12日,***如果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应在诉讼时效内依法提起诉讼,***本次起诉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距离最后一次付款已经过四年多,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通过诉讼主***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棕榈公司未做当庭答辩。
被告永宁县城建局辩称,1.永宁县城建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永宁县城建局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本案中永宁住建局与棕榈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但原告与棕榈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县城建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讲,其主张各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是规定了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而没有规定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永宁县城建局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关于***反映的永宁县人民公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一份,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无北京森沣公司签章确认,且与***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两份,能够证明***向北京森沣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北京森沣公司提交的《收条》一份、交易明细清单三页,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京森沣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二份、快递单照片打印件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凭证两份,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后通过电话形式分别与**、王**、***联系核实北京森沣公司通过该三人账户向***付款的情况。**对北京森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可北京森沣公司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32.5万元。王**对北京森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可北京森沣公司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5万元,且表示其与***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北京森沣公司提交的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认可北京森沣公司委托棕榈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棕榈公司中标永宁县城建局发包的永宁县市民公园项目1标段工程,并将永宁县市民公园A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森沣公司。2015年8月5日,北京森沣公司与***签订《合同书》一份,将永宁县市民公园A区工程交由***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31日前,合同单价按砼、劈开砖(石材)、路牙石等施工项目分项计价,结算工程量以验收合格后实际收方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1.北京森沣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60%;2.工程完工经北京森沣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支付的完工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5%;3.保修保养期满后,在北京森沣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保修金30个工作日内,按分项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经北京森沣公司、业主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9月9日,永宁县市民公园项目1标段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9年5月22日,***向国家信访局反映涉案工程中拖欠劳务费用的问题。2020年12月15日,永宁县城建局向***出具《关于***反映的永宁县人民公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庭审中,***与北京森沣公司对于该意见书中所述双方工程承包关系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59931元均无异议,对于已付款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后,本院与棕榈公司通过电话核实,棕榈公司认可该公司接受北京森沣公司委托,由公司职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棕榈公司承包案涉整体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森沣公司负责施工,后北京森沣公司又与***签订《合同书》,将工程内的公园南门停车场铺装、卫生间外立面装饰装修、道路石材道牙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北京森沣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9日,而***与北京森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第2阶段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支付的完工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凭此判断在***于2019年5月22日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信访之时,三年诉讼时效并未截止,该追要工程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截止***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及北京森沣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对***所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5993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京森沣公司已付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通过**转账支付的35万元,***无异议,应认定为已付款;2.**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分三次向***转账的13万元,***无异议,应认定为已付款;3.***于2016年2月3日向***转账支付的1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与棕榈公司表示该款项系代北京森沣公司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应认定为已付款;4.王**向***转账支付的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回单并未注明用途,该5万元并非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王**表示该款项系其代北京森沣公司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应认定为已付款。综上,北京森沣公司向***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为63万元,欠付29931元未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按照***与北京森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第3阶段款项应在保修保养期满后,在北京森沣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保修金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北京森沣公司作为分包人不可能从业主即发包人永宁县城建局处直接领取款项,故该款项应在保修保养期满后付清,北京森沣公司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29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760.5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棕榈公司作为承包人,未经永宁县城建局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森沣公司,北京森沣公司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故***应向其合同相对人北京森沣公司主***。棕榈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故不存在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且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要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棕榈公司需对北京森沣公司所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棕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永宁县城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毕被告棕榈公司的工程款,故永宁县城建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森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棕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森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31元及利息2760.51元(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299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9931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计1781元,由原告***负担1397元,由被告北京森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陶娟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