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日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纬二路1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9237946N。
法定代表人:孙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兴,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99536115D。
法定代表人:俞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78258408X。
法定代表人:茅林军。
诉讼代表人: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主要负责人:李宏伟。
上诉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日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台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撤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开展茂盛公司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核中列明被告日昇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当庭向法庭提出对日昇公司债权口头异议,并于会后向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20年3月9日,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并函告原告收到异议回复函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在收到函件后,于2020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9年6月1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知道自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从该时间点起算除斥期间。上诉人认为从该时间点起算除斥期间错误。原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向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应当认定原告已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在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做出原告的抵押权是否优先于被告日昇公司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情形下,原告并不知道其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点应当从原告收到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复函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原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日起算,认定原告从这一时间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是指原告主体不符,没有起诉的权利,或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此,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仅以原告参加债权人会议,就认为原告已经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从而起算六个月除斥期。而本案系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应当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债权异议申请提出就代表原告已经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原告六个月除斥期间已过,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已经受理,说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驳回起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不经释明,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违最高法院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日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1.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2019年6月18日上午8时30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破产管理人向参会人员发放关于提请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审核表等会议资料,明确了日昇公司的债权金额、性质,上诉人已经知悉日昇公司债权存在且优先于台信公司债权。上诉人若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晚应该从该时间点开始计算六个月的起算点,上诉人在2020年3月向临海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时间点最晚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起算。根据上诉状内容,上诉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已经清楚日昇公司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但上诉人称其并不知道“抵押权是否优先于日昇公司建设工程优先权”。该问题系法律明确规定,无需破产管理人回复,是上诉人应知的,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且临海法院曾与2018年11月22日制作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分配表,该表也明确表达了建设工程款优先于台信公司抵押权的观点,台信公司不可能不知。3.上诉人认为其系对已生效调解书有异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相关规定,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故上诉人是否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并不会影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计算。上诉人将两个平行适用的法条糅杂在一起适用,系对法律的误解。
茂盛公司未作辩称。
台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厂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姚瑾与茂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为茂盛公司管理人。2019年6月18日上午8时30分,一审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台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参加会议。会上,一审法院向各到会债权人发送了会议资料,其中,债权审核表对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总额、初步确认金额以及是否为优先受偿债权、劣后债权、普通债权均予以登记。债权审核表序号10-2债权申报人为台信公司,总额为4725072.20元,其中迟延履行金685881元为劣后债权,序号12-1债权申报人为日昇公司,总额为650万元,对2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台信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参加茂盛公司破产清算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已将申报并初步审核的债权进行详细登记并向各债权人发送,其中包含了台信公司、日昇公司的债权。故台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应为2019年6月18日,台信公司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应从2019年6月18日起算。台信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台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债权异议须知》,通知各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管理人对有异议的债权进行再次审查。经破产管理人再次审查无异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破产管理人的通知后15日内向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不经破产管理人再次审查直接向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9日,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台信公司出具《异议回复函》,就台信公司对茂盛公司破产清算案提出的异议内容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在案涉茂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的债权依据为已生效的(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该债权效力关系台信公司的债权实现。台信公司按照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异议须知》提出债权异议系对其民事权益的积极维护行为,在破产管理人向台信公司答复再次审查意见前,异议处理结果不明,台信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上诉人台信公司主张其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应从其收到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异议回复函》之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为台信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从2019年6月18日起算六个月期间,以台信公司一审超期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撤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陈文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瑾晨
代书记员 梁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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