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日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纬二路1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滑。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川野,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631号。

法定代表人:俞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

法定代表人:茅林军。

诉讼代表人: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临海市。

主要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洁琼,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重大事件时间轴。1.2010年4月,日昇公司与茂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2020年5月15日,涉案工程开工;3.2011年4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4.2011年7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5.2011年8月30日,茂盛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浦发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6.2011年10月11日,日昇公司起诉茂盛公司,并于同年1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二、日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1.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第五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茂盛公司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日昇公司向其出具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明。3.浦发银行是善意抵押权人。由于日昇公司与茂盛公司串通,隐瞒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使得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从而正常办理产权登记,导致浦发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无法知晓抵押财产还附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因此,日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浦发银行作为善意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

日昇公司答辩称,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系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上诉人抵押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与茂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浦发银行利益的情形,银行并非善意第三人。1.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恶意串通情形,事实上也不存在。2.浦发银行的债权实际发生在确认工程款的民事调解书之后,上诉人受让债权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3.根据上诉人自述,浦发银行未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任何调查,未经审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第三人。三、上诉人受让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其不具备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的利益,故无权以“浦发银行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茂盛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茂盛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我所被指定担任管理人后,根据日昇公司、台信公司各自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认定台信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抵押债权,日昇公司享有的650万工程款为优先债权,符合法定程序。二、建设工程价款按照合同法第28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茂盛公司与日昇公司之间的调解书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台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大田方家弄工业园2号厂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撤销(2010)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在被告茂盛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之前,原告日昇公司依法对大田方家弄工业园2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条款。诉讼过程中,台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所行的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方家弄工业园2号厂房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台信公司对上述房产中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临大国用(2011)第0008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盛公司将案涉房产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日昇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5月15日开工,2011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1年10月11日,日昇公司因茂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向该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日昇公司与茂盛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确认茂盛公司尚欠日昇公司工程款650万元,日昇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同日作出(2011)台临民初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16日,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因与茂盛公司、王佩红、茅林军、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茂盛公司返还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70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24340元,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5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1044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茂盛公司未按期履行,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5日,浦发银行椒江支行转让上述债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8年3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台信公司。2018年7月28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椒执民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台信公司为该案执行申请人。2019年3月11日,该院依法裁定茂盛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之后,管理人接受了茂盛公司各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了初步审核。2019年6月18日,该院召集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管理人作了《提请核查债权的报告》,说明《债权异议须知》等债权核查事项报告,并发放了《债权审核表》。《债权审核表》显示,初步确认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65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系(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建设工程款,对案涉房产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台信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日昇公司的工程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其理由是该工程款系法院调解结案,工程款是否真实及数额未经双方质证及法院确认,确认其优先权直接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权利。2020年3月9日,管理人向台信公司作出异议回复函,确认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日昇公司应当享有工程优先权,若台信公司对该笔债权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回复函起15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视为台信公司对该笔债权无异议。2020年3月26日,台信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台信公司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2011)台临民初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日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其抵押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台信公司以要求撤销(2011)台临民初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条款为诉讼请求向该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立案。诉讼过程中,台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日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其抵押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1)台临民初第2872号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效力均无异议,仅对台信公司、日昇公司之间对破产债权的分配顺序有不同意见,该争议实质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宜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进行审理,故该院对日昇公司抗辩中关于台信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条件、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条件等主张不再予以审查。在破产程序中,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随时清偿外,其余债权均需要按照法定顺位在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后参与分配受偿。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按照建设合同的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给付,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系法定优先权,是一种顺位权。抵押权是在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关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活动结束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及第94条关于“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抵押权也是一种顺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具有优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权利属性。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享有的系建设工程优先权,台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日昇公司与茂盛公司之间在(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案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管理人确认日昇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优先于台信公司的抵押权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台信公司关于日昇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其抵押权优先权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主张,本案争议问题在于上诉人台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日昇公司各自享有的破产债权如何确定分配顺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上诉人台信公司就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被上诉人日昇公司则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这两种权利受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已予明确,即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日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主要基于日昇公司在茂盛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时曾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日昇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的本意是为了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这或许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并不导致其丧失向茂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民事权利,也不能据此认定日昇公司有针对茂盛公司不特定的其他债权人放弃其法定的优先受偿顺位的意思表示。(二)据上诉人自述,浦发银行在设定抵押前并未就案涉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进行必要的审核,且系事后才知晓日昇公司曾出具证明的事实,这说明日昇公司的行为并未影响案涉抵押贷款的发放,故无法认定抵押权人存在相应的信赖利益。综上,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陈文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梁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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