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日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民撤2号

原告: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孙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兴,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俞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v>

法定代表人:茅林军。

诉讼代表人: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临,住所地临海市v>

主要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洁琼,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信公司)与被告浙**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浙108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台信公司的起诉。台信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浙10民终1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浙1082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再次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兴、被告日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郑杜娟及被告茂盛公司的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大田方家弄工业园2号厂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撤销(2010)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在被告茂盛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之前,原告日昇公司依法对大田方家弄工业园2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条款。诉讼过程中,台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所行的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方家弄工业园2号厂房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台信公司对上述房产中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临大国用(2011)第0008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事实与理由:台信公司系茂盛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于2018年4月2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全部的债权,依法对茂盛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5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11044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裁定茂盛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在茂盛公司破产清算债权申报期间,日昇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出其债权为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的依据为(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显示:茂盛公司将案涉房产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日昇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5月15日开工,2011年4月12日竣工验收。日昇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工程款按650万元计算分期支付。在茂盛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之前,日昇公司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台信公司经多方了解,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早于2011年4月12日,日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存在造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日昇公司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台信公司针对日昇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以EMS邮件的形式回函告知: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日昇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综上,台信公司认为日昇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与茂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台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日昇公司辩称,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台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得对抗抵押权,不能成立;其次,台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本案诉讼的立案条件,主要理由如下:1、台信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应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台信公司于2018年4月2日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对茂盛公司的债权,(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台信公司并非茂盛公司的债权人,与涉案调解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需要说明的是,台信公司受让的是为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类推台信公司取得债权的时间点就是债权受让日,而不能追溯到原权利人的权利产生之日。2、台信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曾于2018年11月22日制作《临海法院执行款分配公示表》,该分配表披露了日昇公司债权为建设工程款,且明确表达了建设工程款是优先于台信公司的抵押权的。后在2019年6月18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再次在债权人会议资料中载明日昇公司债权及“对2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台信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3、台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日昇公司对“大田方家弄工业园2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该调解书内容均没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为前提。显然,台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台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茂盛公司管理人辩称,其接受茂盛公司的破产管理指定后,未接收到茂盛公司的相应财务账册、债权债务清单等资料,认定审核债权均根据各债权人提供的债权申报表以及相关凭证。台信公司、日昇公司等26户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初步审查后,确认台信公司37553159.33元债权为抵押债权,日昇公司650万元建设工程款为优先债权,编制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确认,并向各债权人发送了债权异议须知、债权核查异议申请表(对本人)、债权核查异议申请表(对他人)。会后,台信公司向管理人提交债权核查异议申请表(对他人),对包括日昇公司债权的工程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提出异议。管理人收到异议后,查询得知,2010年10月20日,茂盛公司与日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2020年11月18日经原建设局备案,未查阅到该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但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记录中有涉及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因此管理人认为,日昇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台信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对(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管理人确认日昇公司的建设工程款650万元享有优先权并优先于台信公司的抵押权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台信公司无证据证明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优先权之前,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各方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3)台椒执民字第1763-5号执行裁定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台信公司主体资格及享有的债权等事实。日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执行裁定书显示,台信公司受让本案债权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椒江区人民法院变更申请人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无论哪个时间,都可证明(2011)台临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台信公司都不具备诉的利益。根据民事判决书记载,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椒江支行)跟茂盛公司最早一笔债权发生时间是2012年的5月31日,也在(2011)台临民初2872号一案结案之后,即使是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在该案中也不具备诉的利益。茂盛公司管理人的质证意见同日昇公司。本院认为,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且因台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台信公司据该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债权确认单、债权核查异议申请表、异议回复函。拟证明台信公司于2019年6月收到债权确认单后,认为管理人确认日昇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台信公司的债权,侵害了台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在收到管理人异议后,在指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日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台信公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已经知道了日昇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台信公司的债权,但直到2020年3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茂盛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日昇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日昇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本案已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台信公司的起诉未超过除斥期间,故对日昇公司、茂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民事起诉状、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2011)台临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台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中有关于“乙方愿意根据证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和甲方的需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出具‘工程支付证明’,该证明仅为甲方办理手续所用”条款,足以说明两被告恶意串通,由日昇公司向茂盛公司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导致茂盛公司获得抵押贷款,损害台信公司权益的事实。日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发放抵押贷款的时间晚于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日昇公司有无出具工程款结清的证明,跟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发放贷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台信公司认可调解书的内容,其实也证明了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台信公司系受让的债权,转让价格不等于债权额,且在债权转让前,建设工程优先权已经存在,转让过程中由于台信公司自身调查不充分导致的利益损失不应该转嫁给日昇公司。茂盛公司管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管理人调查结果,该案不存在台信公司所谓的虚假证据,日昇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案中诉状、重要证据以及生效文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台信公司庭审中关于对(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一案的调解协议内容、效力均无异议的陈述,台信公司在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情况下,仅以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推断日昇公司与茂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该组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茂盛公司将案涉房产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日昇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5月15日开工,2011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1年10月11日,日昇公司因茂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日昇公司与茂盛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确认茂盛公司尚欠日昇公司工程款650万元,日昇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台临民初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5月16日,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因与茂盛公司、王佩红、茅林军、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茂盛公司返还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70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24340元,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5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1044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茂盛公司未按期履行,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5日,浦发银行椒江支行转让上述债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8年3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台信公司。2018年7月28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椒执民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台信公司为该案执行申请人。

2019年3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茂盛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之后,管理人接受了茂盛公司各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了初步审核。2019年6月18日,本院召集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管理人作了《提请核查债权的报告》,说明《债权异议须知》等债权核查事项报告,并发放了《债权审核表》。《债权审核表》显示,初步确认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65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系(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建设工程款,对案涉房产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台信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日昇公司的工程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其理由是该工程款系法院调解结案,工程款是否真实及数额未经双方质证及法院确认,确认其优先权直接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权利。2020年3月9日,管理人向台信公司作出异议回复函,确认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日昇公司应当享有工程优先权,若台信公司对该笔债权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回复函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视为台信公司对该笔债权无异议。2020年3月26日,台信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台信公司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2011)台临民初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日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其抵押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台信公司以要求撤销(2011)台临民初第287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条款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立案。诉讼过程中,台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日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其抵押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1)台临民初第2872号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效力均无异议,仅对台信公司、日昇公司之间对破产债权的分配顺序有不同意见,该争议实质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宜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进行审理,故本院对日昇公司抗辩中关于台信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条件、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条件等主张不再予以审查。在破产程序中,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随时清偿外,其余债权均需要按照法定顺位在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后参与分配受偿。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按照建设合同的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给付,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系法定优先权,是一种顺位权。抵押权是在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关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活动结束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及第94条关于“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抵押权也是一种顺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具有优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权利属性。日昇公司对茂盛公司享有的系建设工程优先权,台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日昇公司与茂盛公司之间在(2011)台临民初字第2872号案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管理人确认日昇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优先于台信公司的抵押权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台信公司关于日昇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其抵押权优先权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周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李小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叶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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