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5民初1490号
原告:内蒙古蒙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
被告:***虎旗三缘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虎旗。
法定代表人:特某。
原告内蒙古蒙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运公司)与被告***虎旗三缘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三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2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咨询委托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编制《***虎旗三缘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及《***虎旗三缘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真食品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设计费用为2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委托内容完成后,被告全额支付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两项研究性报告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设计费。
被告三缘公司辩称,确实欠原告的设计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利率没有异议。同意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设计费25000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工程咨询委托合同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两本、通话录音光盘、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拖欠委托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咨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编制《***虎旗三缘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虎旗三缘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真食品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约定委托设计费用共计25000元,还约定原告将委托内容完成后,被告全额支付费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两项研究性报告,被告尚未付委托费。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委托合同书》为被告编制两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所委托事物,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委托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委托费25000元予以维护。原告同意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委托费,是其行使自主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允许。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25%,被告该利率无异议,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15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委托费为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被告三缘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委托费25000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委托费为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旗三缘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内蒙古蒙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费25000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委托费为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虎旗三缘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玲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