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2民初17168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信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7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5111541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扣发的基本工资4994元;2.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拖欠的工资95384.47元;3.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拖欠的报销和补贴56042.99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年终奖23000元;5.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720元、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8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至10月、2018年4月至8月期间的各项社保;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369.3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18年4月至8月期间社保,但对缴费基数不认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为被告的多个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作期间,原告的报销一直未足额发放,且实际发放金额少于填报金额和票据金额。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以缺勤为由扣发原告的基本工资、补贴等。2018年2月1日,被告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无需继续上班,不要和业主方联络,且不予支付原告的年终奖、项目提成、扣发工资、报销、补贴等,也不予兑现此前允诺的年薪。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3200元。试用期满后,双方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转正后月薪4000元。2016年,原告被派遣至舟山工作。在职期间,被告足额支付工资、补贴,并报销相关费用。二、**裁决作出后,被告依**裁决书自动履行了2018年4月至8月社保补缴义务,原告诉请中涉及上述内容的应予驳回。三、在职期间,原告无故缺勤,严重影响被告对外业务开展。2018年2月起,原告即未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在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中,原告自认其与该单位自2018年3月16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擅自离岗,并在合同期限内与案外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
2.被告在**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含工资及报销明细表、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伪造证据;
3.名片二份、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咨询监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投公司舟山分公司)工作群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同时由被告实际控制人***派遣至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投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劳动报酬应参照宁波国投公司相同或类似岗位;
4.历年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社保,同时庭审中认可被告于**裁决后为其补缴了2018年4月至8月社保,但对缴费基数有异议;
5.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节选),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原告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报销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发工资情况以及被告无故克扣工资的事实;
6.电脑文件夹截图,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节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起被长期派驻舟山;***系被告及宁波国投公司舟山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口头向原告承诺过年薪;
7.原告与***2018年2月1日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支付基本工资、补贴、福利、奖金、报销、五险一金及税费等;
8.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不让原告与业主联系,故原告只能被动交接工作;
9.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中工作群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未表异议,但认为从上述证据来看,***与原告间并无年薪的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时已就双方提供的报销明细予以核对,被告已足额发放在职期间的工资及报销款;聊天记录系节选,内容不完整,但提及的内容中均涉及报销、工资,说明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已足额包含上述款项;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缺勤、擅自离岗,被告曾予劝退,但至**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至于工作群截图,因与诉请事项并无重大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经**庭审;
2.员工入职登记表、试用合同书、员工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2015年10月25日转正并签订劳动合同;
3.劳务派遣申明书、业务合作协议、考勤记录、质疑函、关于舟山智慧城管项目监理服务人员变更的说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由被告派遣至宁波国投公司舟山分公司担任监理员,期间工作散漫、不服从所在企业规章制度,并于2018年2月5日起自行离职不履职;
4.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及报销明细,***、***、**、***出具的证明书,差旅费管理制度,工资、考勤管理规定,会议通知及会议签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全额发放原告工资及报销费用;
5.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仲(2018)办字第5858号**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并入职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度公司);
6.宁波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后已为原告补缴了2018年4月至8月社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定,并无其签字;对证据2中转正申请表不予认可,无其签字,其余证据虽有其签字,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内容均系空白;对证据3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见过申明书及合作协议,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无需考勤,且考勤记录、说明、质疑函、证明均由宁波国投公司舟山分公司出具,而***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无证明力;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及报销明细系根据原告**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倒推而来,相关规章制度均未告知原告,也无原告签字,证明书的出具人员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或先于原告离职,无证明力;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再行就业;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缴费基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与诉请事项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转正申请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的其余证据即可对被告的待证事项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受欺诈或胁迫情形,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表示不记得是否签订过试用期合同,亦未申请就合同落款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认可其由被告派遣至宁波国投公司舟山分公司工作,并自2018年2月起未正常提供劳动,故对该事实及相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考勤记录,本院将结合聊天记录等综合认定。证据4中证明书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对此持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相关规章制度并无已向原告公示或由其签收的相关证据,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工资及报销明细,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一并认定。因原告对证据5、6真实性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试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原告的岗位为监理工程师,月薪3200元。转正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原告的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1860元。2016年下半年起,原告被派遣至宁波国投公司舟山分公司工作,对外以宁波国投公司技术总监名义开展工作。
原告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该委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扣发工资4795元(笔误,实为497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4月至8月的社保,最终补缴数额以高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核算为准;驳回原告其余**申请。
在原告与案外人绿度公司的劳动**案件中,原告陈述其认为**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18年3月16日起即帮助绿度公司推进舟山某政府项目的工作,双方于同年5月15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
此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社保,后于2018年11月14日又为原告补缴了2018年4月至8月的社保。
在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中,2016年11月8日,朱:“1000元是舟山的补贴”、“你说的基本工资调高是什么意思,不明白”、“工资的话,目前都没有上调”。2018年1月9日,何:“5000基本工资,415.1社保扣除,3396.63是你报销部分,1612是你打卡扣的”。原告:“基本工资什么时候调整的?舟山1000补贴没了”?何:“舟山1000补贴你去年来的时候就已经调整了,原来你基本工资就4000元,加了你1000,不就5000吗”?2018年2月1日,***通过电话**,原告起初表示其在单位,后经再三追问,其表示因病在家休息。***表示原告上月仅正常打卡一天,并表示上次已经跟原告提及要求其遵守打卡规定。原告表示有时间的话都配合,这个月有点忙,回来较晚。***表示几次去舟山都碰不到原告,也管束不了原告,希望其主动辞职。原告表示好的。同年2月27日,***向原告发送《劝退员工通知书》,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常不按公司考勤规定上下班,请假不经过领导同意私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因其不良行为给被告的诸多工程项目造成不便,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朱:“通知已经发你了,一个月后终止社保,按劳动法规定来的”。原告表示通知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接受。
另在已发放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中,其中2016年9月30日发放的580元备注为“4个月高温费”,同年12月8日发放的5661元是最后一笔备注为报销的费用,2017年1月22日发放的11500元备注为“年终奖”,2017年2月起发放的所有款项均备注为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存在笔误,应为4975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关于社保的漏缴、缴费基数不足问题均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社保经办机构另行理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违法解除,理由如下:首先,在2018年2月1日原告与***的通话中,***希望原告自行离职,此时双方仍处于磋商阶段,被告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时劳动关系尚不能认定为解除。其次,同年2月27日,***向原告发送《劝退员工通知书》,从内容来看确实具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需审查通知书所载内容是否属实。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在原告与***的通话中,对***提及的考勤,原告并未表示否认,仅表示因工作繁忙无暇考勤,说明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是否需要考勤这一工作纪律作出了变更,原告理应予以遵守。在发放2017年12月工资时原告已经因缺勤被扣款,原告虽当时也就扣款向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对缺勤的事实并未否认。在***提及2018年1月仅正常考勤1天时,原告亦未否认。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确实存在缺勤,至少是未按时考勤的情况。且在*****时,原告对其是否在岗前后陈述不一,即使如其所述生病在家,亦未履行病假手续。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虽未向原告进行公示或告知,对其不具有拘束力,但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理应遵守普适的劳动纪律,其在职期间的上述表现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另外,根据***的表述来看,被告是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将解除劳动合同,即正式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3月27日,这与社保终止时间及要求离职交接时间相吻合,但在原告另案劳动**中,其认为其于3月16日起即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换言之,其在未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即与案外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致使原、被告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即本案实由原告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故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关于工资、报销补贴、年终奖、高温费。
关于工资。因原告自认2018年2月1日起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2018年2月起的工资。
关于报销补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及报销明细不予认可的理由在于其认为上述明细中记载的工资组成系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倒推而来,本院认为,一、2017年2月起原告每月获得的报酬不再有区分为工资、报销,统一备注为工资,而此前对此均有区分,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均备注为工资就应以工资予以认定,报销补贴应另行发放。本院认为,在原告与***、***的聊天中,其自己也提及基本工资是否有调整,说明原告应当知晓其工资组成中有基本工资一栏,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有调整的情况下,实发的金额全认定为基本工资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及报销明细虽由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但其对于工资组成的表述与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能够逐月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每月已发放了报销补贴。二、原告并未提供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报销凭证。综上,对其主张的报销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就年终奖发放金额、形式、时间等进行过约定,被告虽之前向原告发放过年终奖,但此系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其有权根据员工表现、单位效益等综合予以决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2016年9月30日时被告曾单独以高温费名义发放过580元,而被告提供的工资及报销明细表中,2017年8月的报销明细中含高温费900元,该款项在2017年9月30日发放工资时一并予以发放,款项发放时间与此前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陈述,即已发放2017年高温费。至于2018年高温费,因原告已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无需发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