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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2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远,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金竹镇(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园艺研究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金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茂公司)、贵州省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省园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至今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贵州园艺研究所果园示范员工管理协议》为典型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合同期满后,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工作,工资报酬、工作内容等均未改变,虽然后面未补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申请人姓名是***,但熟人喊小华,这也与工资表上签字有谢月华、***相印证。申请人在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可证明2007年到2011年的工资发放,同时还可证明申请人每月25日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申请人是在为被申请人买菜过程中发生车祸,属于工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省园艺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应以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基础,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故***应承担证明自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非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虽然***在一审、二审中提交了2011年3月21日的《通知》和2017年4月25日《证明》,以及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和在田地里劳动的照片等,但《通知》《证明》的内容仅反映的是申请人的居住情况,并未记载***在该所工作。且因申请人主张与省园艺所存续劳动关系期间,也恰好系申请人的父亲与省园艺所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故证人虽陈述有看到申请人在果园劳动,但证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对申请人与省园艺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知情,并且***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省园艺所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雷 勇
审判员 虞 斌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舒金曦
书记员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