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科院山茂园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国、贵州省农科院某某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金竹镇(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园艺研究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金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所所长。
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鑫,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茂公司)、贵州省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省园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2012年后**国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错误。**国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时完全不知晓合同内容及签订后的法律后果,合同内容不是**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预支1800元费用,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该费用,还不断安排**国从事合同之外的工作,包括采摘和销售水果;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但2014年10月14日后**国并未与被申请人续签合同,**国仍然接受被申请人的指示,负责果园的除草、施肥等日常工作及田间试验所需的技术用工。因此从2012年以后**国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二)二审判决未认定工伤事实错误。**国2008年在果园内劳动时因为工作受到伤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生效判决书认定该期间**国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认定**国是工伤,应支持其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其次,**国于2013年在修剪果园内果树过程中从果树上跌落导致骨折,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因在此期间**国与被申请人系事实的劳动关系,**国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赔偿。(三)**国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请支付工资应当得到支持,**国在2008年、2013年果园内因工作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申请人未为**国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给予赔偿,二审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国2012年4月9日以后与山茂公司、省园艺所系什么关系,**国诉请要求山茂公司给付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二、工伤赔偿金1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国2012年4月9日以后与山茂公司、省园艺所系什么关系,**国诉请要求山茂公司给付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是否应当支持
2012年4月9日,**国通过其妻子杨光秀接收了省园艺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通知后提出过异议或仍为省园艺所提供劳动,原审判决认定**国与省园艺所于2012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正确。2012年12月25日,省园艺所(甲方)与**国(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由**国承包省园艺所的果园,双方对果园的地点、面积和承包期限、果园投入与产品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的内容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国与省园艺所于2012年12月25日起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由于**国与山茂公司之间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国诉请山茂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共75000元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二)工伤赔偿金1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国主张工伤四级赔偿金1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查明的事实看,**国与山茂公司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与省园艺所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过程中**国提交了毕节地区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8月颁发的残疾证显示肢体残疾四级,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其肢体残疾的情况;2013年7月住院治疗的有关票据、影像诊疗报告等只能证明其2013年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这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与山茂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造成事故伤害的事实,**国主张山茂公司支付其工伤四级补偿金10万元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国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舒宇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石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