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5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帮国,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住贵州省黔**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金竹镇竹镇(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园艺研,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金龙社区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所所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航,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茂公司)、贵州省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省园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茂公司、省园艺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上诉人父母亲的案件与上诉人扯在一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从被上诉人的技术指导,受管理制度的约束,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父亲谢帮国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认定双方系承包合同,完全错误,《果园承包合同》虽然字面上有“承包”字样,但从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管理约束、奖惩制度等内容看,并不属于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辞退也是错误的。
山茂公司、省园艺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与山茂公司、省园艺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山茂公司、省园艺所为***缴纳2004年、2008年11月至今(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3、山茂公司、省园艺所补发***2012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共计57个月的工资102600元(1800元×57个月=102600元)的双倍工资205200元,并从2017年1月起按正常工资发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省园艺所。2013年10月12日,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经相关部门登记核准改制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山茂公司。省园艺所属事业单位法人,与山茂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甲方)与***、谢月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贵州省园艺研究所果树示范园用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管理位于三角坡至上坝地段的果树示范园,期限为两年,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8日,***针对山茂公司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阳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与山茂公司之间于2004年10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山茂公司支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150元;3、裁决山茂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600元;4、裁决山茂公司为***交纳2004年10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130-1号及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1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山茂公司之间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的其余请求,以上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2日,***向贵阳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与省园艺所于2004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省园艺所补发***2012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02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600元;3、裁决省园艺所为***交纳200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21-1号及筑劳人仲裁字[2017]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省园艺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所有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1、山茂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2、***的父亲谢帮国2007年4月起到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工作,为该中心管理油桃示范园。2012年起省园艺所收回油桃园,谢帮国的劳动关系随之转移到省园艺所。2012年4月9日,省园艺所以谢帮国家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向谢帮国发出一份《通知》将其辞退,并从2012年4月份停发工资。谢帮国妻子(即***母亲)杨光秀于当日签收了该辞退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省园艺所(甲方)与谢帮国(乙方)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角坡果园的栽培管理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管理,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劳务承包费实行按年包干计算,一年总包干劳务承包费为26400元,甲方每月预支乙方劳务承包费18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谢帮国依约履行承包合同。谢帮国曾针对山茂公司、省园艺所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要求山茂公司、省园艺所支付2012年4月起的工资和缴纳其社会保险等,经一审法院(2016)黔0111民初1887号案件一审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2262号案件二审审理,认定谢帮国与省园艺所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2年4月9日止,2012年12月25日起谢帮国与省园艺所建立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提交了一份2017年4月25日加盖贵阳市花溪区金农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从2004年11月25日开始居住在金农××贵州省农科院园艺所;另提交一份省园艺所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通知》,该通知内容系通知住户交纳水,住户签名处的签字人为&**uo;谢月华志”。***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胡某在庭审中陈述,***在省园艺所工作,工作内容是管理油桃园。***当庭陈述其与父亲谢帮国的工作地点、内容、形式相同,并一直共同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130-1号及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130-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均裁决***与山茂公司之间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要求山茂公司支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715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600元,以及交纳***2004年10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两份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对本案中***针对山茂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针对省园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2017年4月25日《证明》及2011年3月21日的《通知》,仅体现***的居住情况,未反映***的工作情况。证人王某、胡某在庭审中陈述,***在省园艺所工作,工作内容是管理油桃园,但***并未提供其他实质性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之真实性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省园艺所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主张其与省园艺所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省园艺所支付工资(含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省园艺所补缴其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提交了加盖有“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字样的2007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主张其中记载的“谢于华”即为***,并称***领取工资的记录可以证明***与山茂公司、省园艺所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交图片一张,主张山茂公司与省园艺所的牌子挂在一处,可以证明两家实际是同一主体。经质证,山茂公司、省园艺所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不能证明谢于华与***是同一个人。山茂公司、省园艺所对图片不予认可,认为山茂公司与省园艺所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另查,***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照片一组及病历、鉴定意见书、残疾证。照片为果园现场的图像(无人员),但无法辨认是否为山茂公司或省园艺所所属果园。病历、鉴定意见书、残疾证为***受伤的治疗记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残疾等级,其中无***工作单位的相关记录。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山茂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130-1号及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130-2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对***要求确认***与山茂公司之间于2004年10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作出裁决,上述裁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仍要求确认其与山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两份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山茂公司之间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予以确认,对***针对山茂公司提出的其他劳动关系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提交的工资册系复印件,且并无有关***领取工资的记录,***主张谢于华就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
关于***与省园艺所之间的关系问题。***为证明其与省园艺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1年3月21日的《通知》、2017年4月25日《证明》、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照片及病历、鉴定意见书、残疾证,但2011年3月21日的《通知》及2017年4月25日《证明》仅体现***的居住情况,并未反映***的工作情况。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也无其他实质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照片仅能说明拍摄的果园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在省园艺所工作。病历、鉴定意见书、残疾证并未载明***的工作单位,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省园艺所存在劳动关系,对***主张其与省园艺所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省园艺所支付工资(含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出山茂公司与省园艺所是同一主体的主张,经查,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省园艺所。2013年10月12日,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经相关部门登记核准改制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山茂公司。省园艺所属事业单位法人,与山茂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仅以山茂公司与省园艺所的牌子挂在一处主张山茂公司与省园艺所是同一主体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一审法院以其父亲谢帮国与省园艺所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认定双方系承包合同,完全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与山茂公司或省园艺所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辞退也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2年4月9日,省园艺所以谢帮国家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向谢帮国发出一份《通知》将其辞退,并从2012年4月份停发工资,***称一审法院认定***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辞退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