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4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帮国,男,1949年出生,汉族,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金竹镇。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园艺研究所,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金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所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茂公司)、贵州省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省园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钱0111民初4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有被上诉人工资表为凭,被上诉人一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发放工资,上诉人得到退休年龄也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编造其违反计划生育而辞退。签订的《贵州省园艺研究所果树示范园用工管理协议》对象并不是上诉人,况且该协议是用工管理,并不是承包关系,并且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长期临时工是不正确的。上诉人2004年至今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从被上诉人的技术指导,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客观规律及实际情况。
山茂公司、省园艺所一并答辩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1、上诉人随丈夫谢帮国与儿子谢月华来到油桃园生活,谢月华与山茂公司签订了用工管理协议,谢帮国与园艺所签订了承包合同,所以他们一家人在被上诉人给其提供的住房中生活,如果上诉人要在果园里面工作,是帮助丈夫与儿子的忙,与两被上诉人无关,我们没有发放过工资给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进行劳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从2004年至2016年12月9日的工资共计294000元(70元/天×4200天);2、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2004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享受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贵州省园艺研究所。2013年10月12日,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经相关部门登记核准改制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贵州省园艺研究所属事业单位法人,与被告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的丈夫谢帮国2007年4月起到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工作,为该中心管理油桃示范园。2008年原告的儿子谢月华与被告山茂公司签订了《贵州省园艺研究所果树示范园用工管理协议》。2012年起省园艺所收回油桃园。2012年4月9日,省园艺所以谢帮国家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向谢帮国发出一份《通知》将其辞退,并从2012年4月份停发工资。原告***于当日签收了该辞退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省园艺所(甲方)与原告的丈夫谢帮国(乙方)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角坡果园的栽培管理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包括除草、施肥、修剪、套袋、病虫害防治日常工作及田间试验所需技术用工,以及试验地果树树体、产品、喷滴灌、围栏、标示牌、试验农具等的管理,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劳务承包费实行按年包干计算,一年总包干劳务承包费为26,400元,甲方每月预支乙方劳务承包费1,8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谢帮国依约履行承包合同。
一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10日盖有贵农居委会印章的《证明》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竹派出所和贵阳市花溪区金,欲证明其从2004年开始居住在农科院三角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胡某、杨某在庭审中述称,从2004、2005年左右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农科院工作,工作内容是管理油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贵阳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从2004年至2016年12月9日的劳动报酬共计294000元(70元/天×4200天);2、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2004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享受退休待遇。该委经审查后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证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仲裁文书及送达回执、身份证、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用工协议、辞退通知、情况说明、承包合同、实施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起到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工作,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丈夫谢帮国从2007年4月起到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工作,2008年原告的儿子谢月华与被告山茂公司签订过用工协议以及2012年12月25日省园艺所(甲方)与原告的丈夫谢帮国(乙方)签订过《果园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仅能证实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农科院三角坡居住生活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明目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04年至2016年12月9日的工资共计294000元(70元/天×4200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退休金,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二被告不是退休金的发放义务人,故对此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提交2007年4月,2011年2月以及7月工资表3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有劳动关系的,园艺所与山茂公司是一家人。山茂公司、省园艺所经质证称:谢帮国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的,该费用是山茂公司的课题组发放给***的劳务报酬,不是工资,是临时性的。如果***与山茂公司有劳动报酬,那么是按年计算的,不仅仅是这两个月的报酬。只有两张工资表,说明是临时性的劳务报酬。第二组证据:2012年8至10月份的工资表4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山茂公司、省园艺所质证:证据载明是课题组发放的劳报酬,是课题经费中的劳务费中劳务报酬,不是工资表,第三组证据:2017年8月2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儿子是没有结婚的。山茂公司、省园艺所质证称:该组证据证明的是谢月志务工之前是没有结婚,证明2004年之前谢月志没有结婚,但是我们是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的,所以该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虽未有省园艺所的盖章,但从工资表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来看,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谢月志没有结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姓名、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励工资、粮贴、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书刊费、交通费、知贴、护贴、洗理费栏目下,姓名处有包括***丈夫谢帮国等人的名字,但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励工资、粮贴、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书刊费、交通费、知贴、护贴、洗理费栏目均为空白,在应发金额栏登记有金额,签章处有***签字。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提供了部分工资表册,从该工资表的内容来看,只有姓名登记和应发金额登记,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等栏目并未有金额登记,这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等栏目均登记有金额内容不一致,该工资表册也不具有连续性、也未加盖被告公章。该工资表虽名为工资表,但其内容却表明该工资表册实为支付临时劳务报酬的一种表现形式。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称自己从2004年起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十多年来从未领取过工资报酬的陈述也明显有悖常理。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仅凭其提供的几份工资表册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工资表能说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子谢月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贵州省园艺研究所果树示范园用工管理协议》的内容及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