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科院山茂园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国、贵州省农科院某某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金竹镇(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园艺研究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金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所所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茂公司)、贵州省园艺研究所(以下简称省园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国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茂公司、省园艺所负担。事实和理由:**国一家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任劳任怨,服从被上诉人的技术指导,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原判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错误。
山茂公司、省园艺所辩称,在2012年3月前,**国与山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3月后,省园艺所将果园收回,**国与省园艺所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国与省园艺所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由于**国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国与省园艺所从2012年4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国承包省园艺所的果园,双方从2012年12月25日起建立了承包关系。
**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茂公司为**国缴纳2004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按照退休标准按月发放退休金;2、判决山茂公司补发**国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劳动报酬计50个月的工资75000元(1500元×50个月=75000元);3、工伤四级要求山茂公司支付100000元补偿金;4、诉讼费用由山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贵州省园艺研究所。2013年10月12日,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经相关部门登记核准改制为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山茂公司。贵州省园艺研究所属事业单位法人,与山茂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国2007年4月起到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工作,为该中心管理油桃示范园,据山茂公司提供的《山茂中心园艺工程技术中心部门固定临工工资表》记载,**国2007年4月工资420元,2007年6-7月每月工资350元。2012年起省园艺所收回油桃园,**国工作地点、内容均无变化,但工资转到省园艺所领取。2012年4月9日,省园艺所以**国家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所向**国发出一份《通知》将其辞退,并从2012年4月份停发工资。**国妻子杨光秀于当日签收了该辞退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省园艺所(甲方)与**国(乙方)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角坡果园的栽培管理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包括除草、施肥、修剪、套袋、病虫害防治日常工作及田间试验所需技术用工,以及试验地果树树体、产品、喷滴灌、围栏、标示牌、试验农具等的管理,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劳务承包费实行按年包干计算,一年总包干劳务承包费为26400元,甲方每月预支乙方劳务承包费18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国依约履行承包合同。2014年4月8日,**国向贵阳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国与山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山茂公司缴纳**国2004年10月到2009年12月19日的社会保险;3、裁决山茂公司支付**国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合计15600元;4、裁决山茂公司支付**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150元。该委经审查后以**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国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以(2014)花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国诉讼请求。**国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到本院,本院发回重审,后**国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以(2015)花民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6年5月5日,**国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不予受理。**国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省园艺所均未缴纳**国社会保险。审理中,**国提交贵航贵阳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1份、急救医疗收费核价单1张、影像诊疗报告1张、医疗发票6张、残疾证、居住证用于证明**国受到工伤并要求山茂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国主张其于2004年10月起到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山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2007年4月开始发放**国工资,故应认定**国2007年4月起到该中心工作,双方自此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起**国工作地点、内容均无变化,但工资转到省园艺所领取,**国劳动关系随之转移到省园艺所。2012年4月9日,**国通过其妻子杨光秀接收了省园艺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由于**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通知后提出过异议或仍为省园艺所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国与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及省园艺所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9日已经解除。2012年12月25日,省园艺所(甲方)与**国(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自此双方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国诉请山茂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共7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诉请山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退休金,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山茂公司不是退休金的发放义务人,故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国诉请山茂公司支付工伤四级的补偿金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国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国与省园艺所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对果园的地点及面积和承包期限、果园投入与产品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国与山茂公司、省园艺所之间的关系问题。在2004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虽然**国主张其于2004年10月起到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工作,**国与山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因山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贵州省农科院***艺工程技术中心2007年4月开始发放**国工资,故应认定**国2007年4月起到该中心工作,双方自此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起**国工作地点、内容均无变化,但工资转到省园艺所领取,**国劳动关系随之转移到省园艺所,故原判认定**国与山茂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2012年4月以后,虽然从2012年起**国工作地点、内容均无变化,但果园已被省园艺所从山茂公司处收回,**国的工资已转到省园艺所领取,**国劳动关系随之转移到省园艺所,2012年4月9日,**国通过其妻子杨光秀接收了省园艺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由于**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通知后提出过异议或仍为省园艺所提供劳动,故原判认定**国与省园艺所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2年12月25日,省园艺所(甲方)与**国(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由**国承包省园艺所的果园,原判认定**国与省园艺所于2012年12月25日起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国主张其与省园艺所签订的虽名为《果园承包合同》,而实际为劳动合同,双方实际是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果园的地点、面积和承包期限、果园投入与产品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故本院对**国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国诉请山茂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共75000元,因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国与山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和退休金问题。**国诉请山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退休金,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山茂公司不是退休金的发放义务人,故原判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伤四级补偿金问题。**国诉请山茂公司支付工伤四级的补偿金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