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四星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四星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
原告:新疆四星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方红。
被告:**中。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新疆四星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与被告**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平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方红,被告**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星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产权的本市奇台路78号雅安公寓三楼,建筑面积354.3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月起,被告即不按时交纳房租,物业费及暖气费,所租房屋也不按约交付原告,时至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的房租费达20833.34元,2014年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4400元;2011年至2014年两期采暖费15589.64元,合计40822.98元,请求判令被告**中支付,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中辩称,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2014年2月21日本案租赁房屋被楼上农行所用房屋漏水浸泡,造成我的损失,赔偿的费用应该折抵房租,剩余的支付给原告。暖气费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已交清,不应重复支付。
被告***辩称,我和**中是合伙租赁此房屋,但我已于2012年12月搬走,房租和物业费已经结清。我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签订了一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78号雅安公寓三楼的房屋,使用面积354.31平方米,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租金每季度12500元,每季度前一个月25号前支付完成。租赁期内水、电、暖气、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2月,***搬走,不再参与原告经营。至2014年2月21日,本案争议房屋遭楼上漏水浸泡(楼上房屋为他人使用),此后,被告将房屋搬空,不再经营。
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1日。争议房屋每月物业费800元,每年度采暖费7794.82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中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由**中负责在2013年10月30日前提供暖气费收费证明,如果未提供,由本人负责2011至2012年度暖气费交给鲁洪霞,由鲁洪霞交给热力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未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租赁协议、证明、催交函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暖气费和物业费,但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也应计算至合同履行终止日,故对其要求的租金、暖气费及物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实际上至2014年2月21日已解除,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仅对该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漏水浸泡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据此要求折抵房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称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已交清,但未有效证明,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即退出租赁,原告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四星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中支付原告新疆四星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租金7222.22元(12500元/90天×52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月21日);
三、被告**中支付原告新疆四星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暖气费13251.19元(7794.82元+7794.82元/180天×126天,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1日);
四、被告**中支付原告新疆四星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物业费1386.67元(800元/30天×52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月21日);
五、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0822.98元,本案实际给付标的21860.08元,占争议标的的56.35%;本案案件受理费820.5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10.29元,由原告负担179.09元,被告负担231.20元;剩余410.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党平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