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森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南阳市奥森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5民初2488号
原告:南阳市奥森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梅溪河北侧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22377732。
法定代表人:温伟,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东,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东符营村。组织机构代码:58859451-5。
法定代表人:石爱民,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阳市奥森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与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东、被告融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60694.4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双方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内乡县方山路与滨河路交汇处东南角,项目包括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及综合楼中央空调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8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内乡华侨城综合楼空调结算书》,工程造价752236.36元。另我公司根据被告工程的工程进度,完成了华侨城步行街2#、4#、7#、9#、10#楼中央空调室内部分的施工,工程造价为768478.1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520714.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20元,下欠工程款未付。
被告融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工程未完工,欠款数额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内乡华侨城综合楼空调结算书、施工进度确认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未完工,欠款数额无法确定;被告对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内乡华侨城综合楼空调结算书、施工进度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融侨公司无证据出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奥森公司与被告融侨公司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内乡融侨国际家具商建材城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内乡县方山路与滨河路交汇处东南角,工程内容为内乡融侨国际家居建材城及综合楼中央空调的方案设计和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内乡华侨城综合楼空调结算书》,工程造价752236.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2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的现场工程师李玉景在《施工进度确认表》中签名,施工进度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内乡华侨城步行街中央空调项目,区域为2#、4#、7#、9#、10#,建设单位为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进度日期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12月8日,施工单位为南阳市奥森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已完成项目内乡华侨城步行街2#、4#、7#、9#、10#楼中央空调室内部分施工:1、中央空调供回水主管路、支管路安装完成;2、中央空调水系统阀门、阀件安装完成;3、中央空调管路支吊架安装完成;4、中央空调防火套管安装完成;5、中央空调水系统管路橡塑保温安装完成;6、中央空调电气工程线槽、线管、线盒安装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奥森公司与被告融侨公司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双方结算核定工程造价,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52236.3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2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216.36元。虽然合同约定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尽管被告未提出申请减少,但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其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内乡华侨城步行街2#、4#、7#、9#、10#楼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8478.1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对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奥森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2216.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奥森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6元,减半收取计12043元,由原告南阳市奥森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21元,由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