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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02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502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款307762元及利息。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套房产,已对该房产查封,现该查封房产有抵押,且属于轮候查封,其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并公告送达。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债权均未受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川0502执3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任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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