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5328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福一路66号4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6606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四川***公司垫付的案款人民币303217元(大写:叁拾万叁仟贰佰壹拾柒元整),并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以303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2.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四川***公司在四川省精神残疾军人养***中心水电安装组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含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执行款326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和原告***公司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四川省精神残疾军人养***中心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被告**在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建设中,原告***公司按约将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及时、足额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3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水电班组的工人工资,致使***等23名农名工将原告***公司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23名原告工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等23名农名工工资,原告四川***公司在被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代被告**支付了303217元案款。原告代偿后,虽经合法催告,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被告自负盈亏,原告付款不足导致被告在2015年10月后的人工工资无法发放,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不承担,原被告均为被执行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执行费。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第一建司与原告***公司于2015年签订《四川省精神残疾军人养***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四川省第一建司将位于成都崇州市西江红桥村的四川省精神残疾军人养***中心工程项目中全部给排水工程及强电工程劳务工程(含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和技术核定部分等)分包给***公司。2014年11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协议》,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负责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安装人工费、安装所有机械、机具等费用包干(单包方式);合同价款:总承包单位投标清单内对应的项及工作内容所含的定额人工费乘以1.4的系数计取人工费总价。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了***等工人到四川省精神残疾军人养***中心工地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现象,2016年2月4日,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督促下,四川省第一建司、***公司、**在施工现场对所欠工人工资进行发放,欠款4000.00元以下的予以清结,欠款4000.00元以上的发放4000.00元,其余部分由**出具欠条。工人与**并分别向四川省第一建司、四川省精神残疾军人养***中心项目部出具《***》,工人承诺对结算工资总额无异议,其全部工资**已全部支付给本人,并标注从此以后与项目部不存在任何工资纠纷问题;**承诺2016年2月4日已通知所有施工的工人到场结算工资,工资并已全部结清,因施工拖欠工人工资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2016年6月6日,**出具《***》,承诺崇州市军人残疾康复中心水电、消防人工费用到2016年2月5日止,现已按合同比例支付清人工费用,2016年2月5日前,如有工人因工资问题产生的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与项目上及总承包人无任何关系。
2017年4月,水电安装工程班组工人***等23人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诉讼过程中,***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代为诉讼。该23案经生效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等23人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公司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15日及2017年9月28日,***分两次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6万元。此后,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等23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等23人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公司向***等23人一次性支付303207元。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8年9月14日向***等23人的指定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时,原告***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缴纳了该23案执行费3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应依据双方约定情况。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及四川省第一建司出具***,该***载明“……现我本人承诺在该项目开工至2016年2月4日止,在2016年2月4日已通知在四川省精神残疾军人养***中心项目我班组所有施工的工人到场结算工资,同时承诺所有在此项目施工的工人、管理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若因施工拖欠工人工资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特此承诺”。***等23人工资均系被告**出具欠条,依据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等23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等23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原告向该23人支付后,有权就支付的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向被告**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共计6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因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已缴纳的执行费3262元问题,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等23人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负有支付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被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等23人申请强制执行,共计产生执行费3262元,该执行费的产生原被告负有均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一半,现原告缴纳了全部执行费3262元,有权就其中50%即1631元向被告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32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320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执行费1631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4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