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583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五期“荷兰小镇二期南区”商住小区第32栋2**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中丰益公司)与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丰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丰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7899.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6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共计111天,按照年利率3.65%计算,397899.35×3.65%÷365×111=44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以上1-2项合计:402315.3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常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合作的方式为原告先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对钢材的数量确认后,通过电话方式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再安排付款。自2019年5月开始,双方仍然以此种方式合作,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供货后被告存在未及时付款的情况。2019年5月9日自2022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持续供货,共计产生货款1969266.1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71366.75元,剩余397899.3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会计及财务经理对账,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397899.35元。原告多次催讨该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可,同意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之间,原告(供方)、被告(需方)陆续签订3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钢板、钢管、槽钢等货物;货款在需方收到货物后10日内,或合同签订60天或30天内,或合同约定的具体日期前,或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69266.10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1366.75元。剩余货款397899.35元尚未支付。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2531.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899.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6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共计111天,按照年利率3.65%计算,397899.35×3.65%÷365×111=4416元),并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关于本案利息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保全申请费2531.58元,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且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依法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97899.35元; 二、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202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4416元;三、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就397899.35元货款按年利率3.65%向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2531.58元。 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卡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