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583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五期“荷兰小镇二期南区”商住小区第32栋2**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中丰益公司)与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丰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丰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2771.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30831.51元(如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共计950天,按合同金额每日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102771.7×0.05%×950=48816.5元,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违约金直接按照欠款金额30%计算,为102771.7×30%=30831.51元);以上1-2项合计:133603.21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板、套管等钢材,合同金额为53448.6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方材料员在出库单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向被告发货,被告方材料员同样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20年6月28日,共计产生货款102771.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5天内付清货款,如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05%偿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了解,原告的货物用于第一被告承建的华源尚源**1#、2#换热站一次网工程,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对于欠付货款金额也认可,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需要核实相关资料。
被告**辩称,欠的货款可以支付。双方需要对账,对账后有多少就支付多少,违约金需要进一步协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买方**与卖方中丰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多种规格的热板、套管等货物,货款合计53448.60元;卖方送货至买方施工现场,运费买房自付;货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合同签订15天内付清货款;如卖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05%偿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中丰益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提供价值53448.60元的热板、套管,于2019年11月9日提供价值44506.60元的套管、热板、槽钢、角铁,于2020年5月26日提供价值2653.50元的槽钢(含运费),于2020年6月28日提供价值2163元的槽钢(含运费)。上述货款合计102771.70元。
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和神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实际用于神州公司的工程施工中。本案诉讼中,中丰益公司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1188.02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和神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所购买货物用于神州公司施工的工程,两被告均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2771.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5447.43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共计950天,102771.70×3.85%÷365×950×1.5=15447.4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中超出本院确认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保全申请费1188.02元,系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且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依法由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2771.70元;
二、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5447.43元;
三、被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1188.02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中丰益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119407.1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6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3016.64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卡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