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2民初7298号
原告江苏大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务)诉被告常州市武进鑫城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鑫城汽修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尧,被告鑫城汽修厂的投资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常州市武进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鑫城汽修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但其中关于鑫城汽修厂自建房屋部分的约定由于房屋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涉及房屋部分的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取得案涉租赁场地的经营管理权,有权依常州市武进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鑫城汽修厂的租赁合同对鑫城汽修厂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泵站内搭建的所有建筑物及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由于所涉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鑫城汽修厂搬离租赁场地并依原协议约定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常州市武进城区污水处理厂与**新签订《协议》,约定:鸣新路泵站空余场地出租给**新建汽修厂,暂定租期10年(200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租用期满,原则上优先租给原用户;汽修厂由**新自建。2014年2月10日,常州市武进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鑫城汽修厂签订《协议》,约定:武进城区污水处理厂鸣新路泵站内剩余场地约2000平方米出租给鑫城汽修厂使用,出租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35000元。2014年常州市武进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鑫城汽修厂(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2004年2月9日租赁协议生效后,**新已自行将场地改建成鑫城汽修厂,甲方为尽量减少乙方的损失,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给予三年宽限期,并对3年宽限期内的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如下,1、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35000元应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2、乙方使用租赁场地过程中,自行搭建了有关建筑物及设施,未经过甲方同意,也未办理相关合法批准手续,对此乙方无异议;宽限期为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支付场地使用费60000元/年,除甲方同意续订协议,否则本协议不再续约;宽限期满不再续租,乙方应在期限届满前将本协议所涉场地交还甲方,乙方交还场地时,甲方可选择要求乙方将所涉场地恢复原状或要求乙方将所涉场地上搭建的所有建筑物或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就此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甲方的任意选择乙方无权提出异议。鑫城汽修厂在案涉租赁场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鑫城汽修厂已将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全部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未支付。2018年11月12日,包括案涉租赁场地在内的鸣新路泵站移交给大禹水务管理。常州市武进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鸣新路泵站相关资产及名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移交给大禹水务,大禹水务有权依常州市武进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鑫城汽修厂签订的协议对该厂主张权利,常州市武进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鑫城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承租的常州市武进区鸣新路泵站场地腾空并搬离;二、被告常州市武进鑫城汽车修理厂于腾空并搬离前支付原告江苏大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场地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按每年6000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大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武进鑫城汽车修理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