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412民初115号
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十建)与被告江苏大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禹水务与南通十建之间现正就滨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定,双方的争议系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过程中的争议。现大禹水务按合同约定并不欠付工程款,对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的具体单一争议,应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按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寻求调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在施工方权利按合同约定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时,仅就结算争议事项单独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大禹水务与南通十建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禹水务将滨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交由南通十建总承包。2018年11月,案涉管道部分分项验收通过。2019年6月,案涉管道发生渗漏。大禹水务以南通十建未及时维修为由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向南通十建公司发函,将于滨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修复费用2287793.17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已支付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起诉系基于预期被告违约,对被告明确表示将在工程款中扣除2287793.17元的行为寻求司法保护。
驳回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卢传英
人民陪审员 胡建新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