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禹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855864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禹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武进水利局大院405-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114576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十建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南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南通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不到位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庭审中**事故发生地点是封闭管理的施工公司,唯一的出入口为桥梁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公司到污水处理厂由***会经过两座桥梁,第一座小桥北出入口目前被部分遮挡,但是不影响行人进出。第二座桥梁在污水处理厂北门,即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桥梁。上述两座桥梁都可以进入污水处理厂工地。保安***2019年8月15日的笔录记载,污水处理厂北门的“桥无人看管,因为时常有老百姓过去种地,也管不了”,在2019年8月26日的笔录中被问到“污水处理厂门口北侧桥那边树有外来人员不得入内的警示牌,当时是否有人员在桥那边管理?”其回答“没有人管理”。由笔录和交通事故证明可得知,桥梁北侧入口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外来人员进入工地的隔离设施和管理人员,外来人员可以正常通过桥梁进入河流南侧区域,事实上也经常有周边群众经过该桥梁,为本案事故埋下安全隐患。2、桥梁北侧入口有标志禁止入内,但该“外来人员不得入内”的标志不足以限制外人进入。按照一般理解,外来人员不得入内是指不得进入厂区内,且保***也是设置在桥梁南侧厂区外。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完全禁止外人进入,则应在桥梁北侧设置相关隔离设施。上诉人并没有进入厂区,而是在厂区外的施工区域受伤,该标志不能起到禁止外人进入的作用。3、坑的位置在桥梁南侧西边下坡处,普通人无法及时察觉,坑也比较深。坑的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者围挡措施防止他人跌落。被上诉人南通公司认为坑边有彩旗警示,但是事故后,上诉人***的妻子到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没有彩旗的痕迹,交警拍摄的照片中同样也没有彩旗。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有彩旗警示,彩旗本身不足以起到防护作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报警,而被上诉人明知交警会来查看现场,没有保护现场,仍然将坑填平,导致本案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对此,被上诉人方应当承担较大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金额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为63235.83元,一审法院仅扣除392.58元,则应为62843.25元不知如何计算出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较大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担70%的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撤回对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再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医疗费的损失。 十建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依据,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大禹公司未作答辩。 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十建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未设置限制外来人员进入工地的管理人员和相关物理隔离设施,安全管理措施并不完善,不足以完全阻断外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明显错误。理由:A施工工地本来由于其特殊性是开放的,目的地是为了方便施工中的施工人员,工程车辆器械进出,建设工程安全规则中未具体要求必须要物理隔离措施,上诉人十建公司在施工区域进口即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语与禁入人员标记,同时,桥本身也是一种物理措施,桥的另一端有保安的日常巡查,本案被上诉人***骑非标电动车(机动车),快速进入施工区域,目的地是逃避工地管理人员保安的阻拦。B上诉人工地的红底白字的禁入标记就是交通标识,违反进入就是闯红灯或闯单行道,与其他人发生碰撞都要负全责,何况是自己驾驶违法机动车的单方事故却要静态方承担责任明显与法不符。其次,上诉人在施工区域正常施工产生的土坑周围己设有彩旗警示,同时,警示的对象是施工区域内正常施工的工人及车辆,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一类的未经许可进入的人员,同时,案涉施工区域不是高度危险区域,仅为一般民用建设工地施工区域。第三,被上诉人***的职业是施工工地对面一家工厂的全天候门卫,对门口职责非常清楚,同时知道,非请莫入的管理原则。加上被上诉人***不是文盲(一审期间,多次亲笔致信给法院)又经常在附近放鸭子,理应知道施工工地的现状与禁入标识情况。第四,一审判决完全是违背法律,基于同情弱者“我死我有理”的固有想法裁判,违背了法治社会要求对规则的尊重与遵守的基本要求。现在网上公布的一些案例都证实这种裁判理念会对“社会活动主体不尊重社会规则起到负面的重大影响”。在警示不得进入未开发景区的地方,进入摔伤的景区就不应该赔偿。在野生动物园,在警示下不得下车,仍旧下车给猛兽伤害的,野生动物园是也不需赔偿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施工区域不得入内仍旧入内,与民间住宅门开着,却擅自进入摔倒的情景是一样一样的,如此还要让住户赔钱是违法加重了无辜者的社会责任与义务,纵容了践踏规则的人员的行为。第五,如果对上诉人判以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对照民法典关于危险区域的规定就可以反推非危险区域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故,本案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受伤状况不是由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民法典上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辩称其意见同上诉意见,南通十建所谓的警示标志在证据中没有体现,所述的彩旗警示在交警的照片中也没有任何警示,***并没有进入厂区,而是在厂区外受伤,只是经过了桥梁,其他路人也可以通行,事故发生后,南通十建知道报警后交警会来事故现场勘察,但仍然没有保护现场,对土坑进行了回填。 大禹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890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8时30分左右,天气晴朗,原告***为寻找一只其饲养的红头鸭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武进区河兴路由***行驶至由被告十建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大禹公司滨湖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北侧连接桥右转弯上桥向南行驶,过桥行驶至事发地欲向西行驶时不慎连人带车掉入十建公司为建造管道而开挖的坑中,致原告受伤。前述连接桥为十建公司为施工而建造,桥北端西侧设有白底红字的标志牌一块,上有一警示图案和“外来人员不得入内”的文字,桥梁北端与河兴路接口处未有限制外来人员进入工地的管理人员和相关物理隔离设施。事发后,原告及车辆被从坑中挪出由救护车送至医院。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人员到达事发现场之前,十建公司安排作业人员对土坑进行部分回填,现场勘查人员在事发土坑周边未发现有效及醒目的警示标志等设施。2019年8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路外)》一份,载明因在该事故中,原告***、施工方十建公司相关人员就事发土坑周边是否设置或有效设置相关警示标志等设施所述不一致,且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后,先在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寰枢关节半脱位、颈椎病、C5/6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之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融合术手术;后续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二医院多次住院治疗。2019年12月,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等评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肌力2级,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照顾构成二级残疾;***的颈脊髓损伤符合在原有颈椎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遭受外伤作用所致,其目前损伤后果与本次事故所致原发性损伤及其颈椎退行性改变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综合考量,建议本次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以主要因素为宜;2、***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3、***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大禹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十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禹公司将滨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十建公司施工,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即在上述工程施工工地内。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被告十建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等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路外)、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病历卡、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药店购药小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十建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寻找一只红头鸭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被告十建公司施工的工地后不慎摔入十建公司开挖的坑中受伤,就原告自身而言,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和常识,施工工地内具有危险性,无关人员不应擅自入内,且十建公司在连接公共道路与施工工地的连接桥入口处设置了“外来人员不得入内”的警示牌,原告从该连接桥进入施工工地,但未注意到警示牌或虽看到警示牌但未引起重视,仍然在桥上通行后进入施工工地,之后又不慎掉入坑中发生事故,原告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就施工方十建公司而言,首先,其虽在连接桥入口处设置了一块警示牌,但未设置限制外来人员进入工地的管理人员和相关物理隔离设施,安全管理措施并不完善,不足以完全阻断外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次,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的情况,十建公司未在原告摔入的由十建公司开挖的较大较深的土坑周围设置有效及醒目的警示标志,未对存在较高危险的地方采取应有的提醒和警示措施,是原告未能及时、有效避让土坑的原因之一;因此,十建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实际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十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大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十建公司进行施工,其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大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法院综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9年8月16日的医疗费82.58元,因无相应病历记录佐证,不予确认;2021年1月4日原告在药店购买的中成药310元,因未写明购买药品的名称,无法证明与原告本次受伤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在药店购买的人血红蛋白、甲钴胺、弥可保、开塞露、***D钙片等药物,有医嘱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合计5858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2天、标准每天50元,合计6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住院122天、每天160元,计1952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暂计算5年,计146000元,上述护理费总计165520元;4、营养费,按营养期210天、每天12元计算,合计2520元;5、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在常州市***属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显示,原告受伤后,单位还向其发放了5个月(分别于2018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3月发放)的工资合计19000元,原告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464天,误工费按每月3800元计算为58773元,扣除已取得的19000元,实际减少39773元,故误工费确定为3977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事故外伤及原告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以主要因素为宜,故应当由原告对其伤残自担30%的责任,虽然原告自身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自身体质状况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定残时为6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55862元/年×90%×19年=95524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5000元;9、鉴定费306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托680元、防褥疮床垫880元、轮椅1680元,合计3240元;11、车损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现仍在原告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及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1280536.55元,由被告十建公司赔偿3841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41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841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负担5069元,由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十建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寻找一只红头鸭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十建公司的工地后不慎摔入十建公司挖的管道坑中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进入施工工地容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况且十建公司在连接公共道路与施工区域的连接桥入口处设置了“外来人员不得入内”的警示牌。***在明知进入施工区域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摔伤,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十建公司虽然在进入施工工地的连接桥入口处设置了警示牌,但仍有附近居民因生活或工作需要通过连接桥穿行于施工区域,十建公司对此明知但未进行严格管控以完全阻断外来人员进入施工区域,为本案事故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十建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十建公司的责任认定及在此基础上所做的判决适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十建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5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 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