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新元能效服务有限公司

如东新元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3560号
原告:如东新元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85580745E。
法定代表人:丁武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女,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系原告公司借用人员。
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一门闸村五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65783388G。
法定代表人:浦振权,董事长。
原告如东新元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与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287930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垫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秀英、李慧、李红(以下简称孙秀英等三人)与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苏06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孙秀英等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7934.4元。后孙秀英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6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原告对被告向孙秀英等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07934.4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孙秀英等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省高院作出裁定进行提审,其后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作出(2018)苏民再48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孙秀英等三人工伤保险待遇28793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超期履行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孙秀英等三人多次催款,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孙秀英等三人先行垫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工行保险待遇给付义务,被告不履行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诉讼。
被告天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天一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其将李忠南派遣至原告新元公司工作。2015年6月7日,李忠南从如东县景安镇新桥村施工驻地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中途前往收茧站打听蚕茧价格,后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3月30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忠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天一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684行初97号行政判决,驳回该司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天一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6行终5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该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李忠南的亲属孙秀英、李慧、李红等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一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补助金3089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833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746110元,新元公司对天一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苏06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天一公司支付孙秀英等三人工伤保险待遇307934.4元,扣除200000元,还需支付1079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秀英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秀英等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06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新元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天一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孙秀英等三人亦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孙秀英等三人与天一公司、新元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民再4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天一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孙秀英、李慧、李红等三人工伤保险待遇287930元,上述款项由天一公司直接支付至李慧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7,开户行:太仓市人民路支行。二、新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天一公司、新元公司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0元。
2019年1月30日,原告新元公司向李慧账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28793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工程内容为2015度电力基建、扩建、技改、配网、农网业扩电力线路施工、设备的电气安装等工程中有关的民工及小运输等劳务工作。合同还约定,被告所派遣的人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严重违章,不服从指挥,野蛮操作,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及被告方所派遣人员前往或者离开施工现场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均由被告方负责进行善后处理,与原告无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天一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原告新元公司系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天一公司系劳动者李忠南的用人单位,李忠南因工死亡,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未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被告天一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李忠南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的约定,对于被派遣的劳动者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均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故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的原告新元公司在清偿了本应由被告天一公司向李忠南家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87930元后,有权向被告天一公司追偿。故对原告新元公司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87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元公司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新元公司系代被告天一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在其代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天一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项。现被告天一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原告新元公司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天一公司应当予以承担。
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如东新元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所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2879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9元,由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霞
书 记 员 丁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