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新元能效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东新元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新元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朱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以下简称***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如东新元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审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赔偿年限缩减为6年,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等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从天一公司应当赔偿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因工伤伤亡的,派遣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新元公司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是基于工人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工伤待遇作出规定,现实中介于务工人员老龄化的趋势,才将超过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养老待遇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为特殊的劳动关系,李忠南工亡时已经74周岁,如果再按20年计算工亡赔偿金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2.天一公司在无法为李忠南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而为其缴纳意外伤害险,目的是为了公司分散风险,该意外险的理赔款应当扣除。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法派遣行为或对李忠南的死亡存在过错,所以***等人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一公司未予答辩应诉。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一公司、新元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089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833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746110元。一审庭审中***等人明确要求天一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给付义务,新元公司对天一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人亲属李忠南系天一公司劳务派遣工,由天一公司安排至新元公司工作。
2015年6月7日,李忠南从如东县景安镇新桥村施工驻地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中途前往收茧站打听蚕茧价格,后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3月30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忠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天一公司对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684行初97号行政判决,驳回天一公司要求撤销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天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6行终5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天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0日,***等人曾因李忠南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东栟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等人因其亲属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医疗费730.84元、死亡赔偿金20607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765元……
另查明,(1)李忠南出生于1941年5月9日;(2)***系李忠南之妻,**、李红均系李忠南的女儿;(3)天一公司曾为李忠南缴纳过意外伤害保险,李忠南死亡后,***等人已收到保险公司因李忠南死亡而赔偿的保险金20万元;(4)李忠南在天一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1月-6月份共计支付9837.5元,7月-12月份13280元,2015年1月-6月107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双方不存争议的事实:(1)李忠南曾系天一公司职工,双方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李忠南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天一公司派遣至新元公司工作;(2)李忠南在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3)天一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组成;2.新元公司是否应对天一公司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等人因李忠南死亡造成的损失、组成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从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取得丧葬补助金的赔偿,可否再次主张要求天一公司予以给付;(2)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方式,天一公司对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异议,但认为依法应按月支付,***等人不得主张一次性支付;(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是按***等人主张的依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还是天一公司认可的依6倍计算;(4)***等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20万元意外伤害赔偿是否在天一公司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即***等人可否在已得到丧葬费赔偿的情况下,要求天一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对此,一审认为,无论是在民法通则、侵权法中规定的丧葬费,抑或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丧葬补助金,其实质均是职工(或受害人)死亡后,用人单位(或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人亲属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料理安葬死亡人后事的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反之亦然。***等人亲属李忠南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已对***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包括支付丧葬费,故***等人不得就丧葬费用再次主张要求天一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二、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1)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取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领取亲属抚恤金的亲属须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是职工配偶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3)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对于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的,原规定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鉴于南通市目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0岁多,故一审酌定支付期限相应延长至80岁为妥。对于支付方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主要考虑到社会经济的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生活消费价格水平必然会相应增长、上涨,且事实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亦会根据当地工资等增长幅度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标准作相应调整,为切实保证职工被抚养亲属的权利故而作出如上规定。涉及到本案,***等人主张要求天一按现在标准一次性予以支付,考虑到***等人放弃将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可能逐年增长部分的请求支付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同时天一公司亦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且在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天一公司也有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的意愿,为减少双方此后因此可能产生的纠纷和讼累,一审对***等人要求天一公司按现有支付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等人主张依李忠南生前工资标准1882元/月,按40%计算后,依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15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规定,每月增加固定额50元的部分,法院照准,***出生于1949年8月19日,李忠南于2015年6月死亡,天一公司应于2015年7月始向其支付亲属供养抚恤金,至***80岁止。即天一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忠南亲属供养抚恤金(1882元/月×40%+50元/月)×12个月×(80-66)年=134870.4元。三、对于第三个问题,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认为,(1)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工伤保险费用缴费机制的设定,可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本应是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2)只是鉴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老龄化的趋势趋增,为更好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精神,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其立法前提基于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是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是作为死亡职工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故之所以规定20倍,其一,目前对涉及这一性质的赔偿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年限均为(或最高)20年;其二,考虑到国家和地区实际人均寿命因素。本案中,李忠南于1941年5月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七十四周岁,***等人主张按20倍计算,是以李忠南若非因交通事故致死,其可生存至九十四周岁,且在此期间李忠南还能依其劳动创造财富为前提,***等人的主张与现行法律、法规精神及本地区普遍的人均寿命状况不符。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员的赔偿期限均采用递减的方式,即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采用对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计算方式,故天一公司需向***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8844元/年×6年=173064元。四、对于第四个问题,即***等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200000元意外伤害赔偿应否在天一公司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一审认为,对于为李忠南缴纳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天一公司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按常情判断,天一公司之所以愿意为李忠南缴纳意外伤害保险的前提,应当是考虑到在李忠南可能发生意外伤害需要赔偿时,可以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人之所以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亦是因天一公司为李忠南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一般原则,对***等人已从保险公司取得的20万元意外伤害赔偿应从天一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天一公司需向***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亲属供养抚恤金(一次性给付)13487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3064元=307934.4元,扣除***等人已从保险公司取得的20万元意外伤害赔偿,还需支付107934.4元。
关于新元公司应否对天一公司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其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新元公司应对天一公司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条适用的前提:(1)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情形;(2)且因违法情节严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方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及到本案,天一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对李忠南的劳务派遣过程中并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对李忠南的死亡亦无过错,故***等人据此要求新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一公司支付***等人工伤保险待遇307934.4元(其中亲属供养抚恤金13487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3064元),扣除20万元,还需支付1079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2.新元公司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适用该标准的前提为工亡职工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工亡职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对超过六十周岁以上赔偿年限采逐年递减的方式,该标准的实施,已相对成熟,更为公平合理,故此,一审法院类推适用相应现行法律规定计算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等人获得的意外险理赔款应否扣除的问题。本案中,因李忠南超过退休年龄致天一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天一公司为分散企业风险而为李忠南投设人身伤害意外,故在工伤发生时,对于因天一公司投设意外险而获得的理赔款应从其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忠南由天一公司派遣至新元公司工作,李忠南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天一公司未为李忠南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天一公司和新元公司对李忠南的工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如东新元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如东天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钱泊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