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10463孙良章、邓天英等与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0463号
原告:孙良章,男,194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邓天英,女,194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刘成俊,男,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刘海军,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刘海洋,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受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里木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60139。
法定代表人:强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捷(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良章、原告邓天英、原告刘成俊、原告刘海军和原告刘海洋与被告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医疗费5389元,误工费567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4800元,减去已预借30000元,合计1140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志芹于2020年5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公路保洁工作,2020年8月14日8时55分许,孙志芹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宜兴市104国道徐舍路段工作过程中,被第三人张建忠驾驶的苏B8××××小型面包车撞到,造成孙志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9月1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三人张建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芹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孙志芹家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方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孙志芹没有佩戴头盔,无证驾驶三轮电瓶车,其应当承担一定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应当先行处理,赔偿不足部分再向被告主张,而不是直接向被告主张。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无异议,对误工费、住宿费应当涵盖在丧葬费中,医疗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车损不认可。另四方公司申请要求追加张建忠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孙良章和邓天英系夫妻关系,孙志芹(1965年4月27日生)系他们的女儿。孙志芹和刘承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刘海军和次子刘海洋。2020年4月30日,四方公司安排孙志芹进行健康体检,同年5月7日对孙志芹进行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同年6月4日四方公司为孙志芹等104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四方公司聘请孙志芹为养护工,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资2020元。同年8月14日8时55分许,孙志芹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宜兴市104国道徐舍路段养护工作过程中,被第三人张建忠驾驶的苏B8××××小型面包车撞到,造成孙志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建忠在交警部门笔录中陈述当日他驾驶面包车去溧阳,经过事发路段时手机竖放在驾驶室前方台面上突然滑落,他弯腰用左手捡手机,抬起头时车辆已经偏向右进入非机动车道,他就踩刹车,但已经撞上孙志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孙志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上路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张建忠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孙志芹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为此确认张建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芹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后,孙志芹送医治疗发生医疗费5389元,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载明“查头颅CT无明显异常,胸部CT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四方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
审理中,五原告提供电瓶三轮车的购买收据(2018年10月1日),认为电瓶车全损要求赔偿4800元,四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教育卡、劳务合同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志芹已达退休年龄,四方公司和孙志芹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志芹受雇于四方公司,孙志芹驾驶自己的电瓶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从事养护工作时被张建忠驾驶的小汽车追尾,致孙志芹死亡,孙志芹的死因并非因颅脑损伤,故孙志芹自身的行为和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张建忠应对孙志芹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请求雇主四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建忠追偿,四方公司要求追加张建忠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孙志芹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救护费用为5389元;2、死亡赔偿金为(23836元+5636元)×1.78×20年=1049203.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计算为宜;4、丧葬费按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6527元÷2=48263.5元;5、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照2020元÷30天×3人×7天=141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可2000元,以上合计3414元;6、因缺乏电瓶三轮车损的定损依据,也缺乏无法修复的依据,对该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合计为1156269.7元,扣除四方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四方公司应承担11262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良章、邓天英、刘成俊、刘海军和刘海洋共计1126269.7元。
二、驳回原告孙良章、邓天英、刘成俊、刘海军和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1元,由原告孙良章、邓天英、刘成俊、刘海军和刘海洋负担38元,由被告四方公司负担3013元。被告四方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五原告垫付,被告四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孙良章、邓天英、刘成俊、刘海军和刘海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卜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