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1545号
原告:潘华英,女,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晓东,男,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里木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60139。
法定代表人:强达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立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华英与被告邓晓东、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被告邓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318.3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15时50分许,邓晓东持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官林镇官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官林镇官新西路南鸿宾馆门口路段处变更车道后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程信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潘华英)发生碰撞,造成程信球与潘华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信球与潘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四方公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药费认可55822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40天,交通费认可400元。对潘华英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邓晓东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费用4006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对潘华英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四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潘华英构成十级伤残。潘华英定残时70周岁,邓晓东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潘华英4006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程信球书面承诺放弃交强险预留,交强险全部限额由潘华英享用。
审理中,潘华英提供了宜兴市官林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潘华英于2019年3月11日因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并经治疗发生医疗费2990.32元的事实。潘华英主张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邓晓东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系潘华英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邓晓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邓晓东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潘华英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潘华英在宜兴市官林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因不慎摔倒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本院对潘华英的该笔医疗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邓晓东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潘华英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58812.32
医疗费票据、医嘱等
住院伙补
50元/天*40天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90天*80元/天
残疾赔偿金
10年*47200元/年*0.1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财产损失
定损金额
原告总损失
128512.32
121422
赔偿计算
交强险:70900
死亡伤残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21422-70900)*100%
保险公司赔偿潘华英:70900+50522=121422-40060(垫付款)
保险公司返还邓晓东:40060(垫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潘华英81362元,返还邓晓东400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潘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计521元,鉴定费4360元。由潘华英负担26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612元(潘华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4612元,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华英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