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1130号1幢2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星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96元,减半收取8,398元,由上诉人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叶振军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