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99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星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溪建设”)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1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溪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溪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珠溪建设未付工程款284,384元;2.判令***公司支付珠溪建设以未付工程款284,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其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珠溪建设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珠溪建设承包***公司位于金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流路的生产车间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2,980,576元。该工程于2015年4月通过了竣工验收。2017年原告和被告通过协议进行了对账,***公司确认尚欠珠溪建设工程款14,751,662元未付。截止起诉日,***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余284,384元至今未付。有鉴于此,珠溪建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公司当庭辩称,不同意珠溪建设的诉讼请求。确认尚未支付合同尾款284,384元,珠溪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质保纠纷,双方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工程款及质保金有过约定及变更,***公司按照变更后的约定付款,不存在珠溪建设所述的违约行为。涉案工程均发生漏水现象,***公司在保修期间多次联系珠溪建设进行维修,但珠溪建设在质保期间维修无效、拖沓,导致漏水现象非常严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珠溪建设有保修的义务,***公司多次要求珠溪建设维修,珠溪建设在简单进行保修后并未实际修复,墙面、屋顶仍存在漏水现象。2019年、2020年年初,***公司在多次要求珠溪建设进行修复无果后,只能自行筹款进行维修。***公司目前就修复涉案工程项目已经花费1,630,000元,珠溪建设不但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还应当支付***公司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珠溪建设支付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1,04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珠溪建设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珠溪建设承包***公司位于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流路的生产车间工程。根据法律规定,珠溪建设有保修的义务。上述项目竣工后,***公司发现珠溪建设的施工质量较差,每个厂房都有不同程度的渗漏现象,***公司多次要求珠溪建设履行保修义务,但珠溪建设在简单修复后,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导致多次修复无果。2020年初,上海地区遭遇梅雨天气,上述项目下雨后渗漏严重。***公司要求珠溪建设进行修复,珠溪建设未能前来修复。***公司迫于无奈只能自筹资金进行修复,共计花费1,630,000元。***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珠溪建设承担,扣除***公司应当支付珠溪建设的质保金284,384元,剩余部分1,345,616元,目前已支付1,048,500元,还需支付297,116元。2020年7月,珠溪建设以***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由,诉至法院,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付反诉诉请。
珠溪建设就反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驳回。1.***公司应提供证明证明涉案厂房渗漏系珠溪建设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据珠溪建设了解,***公司的涉案厂房经过使用人的装修、改造,且由地质沉降等不可抗力因素,***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渗漏完全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公司目前证据仅证明厂房存在渗漏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引起渗漏的原因是珠溪建设质量不合格所致。2.***公司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如厂房渗漏是施工质量引起,确需发生修复费用1,048,500元。***公司2020年1月7日为了告知原告,管理被告厂房的是上海企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和修复单位上海禾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上海企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上海禾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股权,上海企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禾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持有41%股份)同是上海企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珠溪建设有理由怀疑两份合同价格的公允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和支付修复费用的凭证不予认可。
珠溪建设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溪建设版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珠溪建设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2.备忘录、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对账及被告付款情况,证明被告欠费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溪建设版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后有另外签订过一份,实际执行的是另一份合同,确认珠溪建设的版本系备案版本。2.对备忘录、记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84,384元由于是质保金所以尚未支付,而且***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修缮,应当在质保金中抵扣,珠溪建设还用补足不足的费用。
***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版本),证明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系实际执行的版本,对工程款的支付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多次要求珠溪建设对涉案厂房的渗漏问题进行保修,但珠溪建设只履行了最低限度的保修义务。3.上海帝润化工7幢外墙诊断报告,证明涉案厂房存在渗漏。4.公函二份,证明***公司要求珠溪建设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厂房进行修复。5.维修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公司自筹资金对涉案厂房进行了修复工作。6.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厂房漏水的主要原因是珠溪建设施工不当造成的,珠溪建设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珠溪建设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版本)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仅部分盖有珠溪建设的公章,***公司主张约定质保金和质保期的条款部分并没有公章或骑缝章,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珠溪建设提供的版本。2.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3.对上海帝润化工7幢外墙诊断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共同委托认可的。4.对第一份公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二份公函的关联性不认可。5.对维修合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6.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厂房是不是涉案厂房,拍摄的时间也过了质保期,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溪建设版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忘录、记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版本)因在***公司主张的质保内容处没有骑缝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帝润化工7幢外墙诊断报告、维修合同、支付凭证,因珠溪建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系***公司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珠溪建设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作为发包人,珠溪建设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室外总体、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金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流路。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合同价款为22,980,576元(暂定价格,以审计审定后为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提供的工程量报表,经审核后次月7日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5%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总价95%,余款5%一年内分二次付清,保留金提留比例一年。
2015年4月30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本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
2017年4月2日,珠溪建设和***公司签署备忘录,确认***公司同意补偿拖欠珠溪建设资金的损失,双方约定拖欠款的利息按照8%年息计算,计算日期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双方总计发生金额为28,438,778元,2016年4月30日前共支付珠溪建设8,687,116元,此款项不计利息,2016年9月14日付款300万元应计4个月利息,2017年1月18日付款200万应计8个月利息,尚余款项14,751,662元,***公司同意付款同时按约定利息同时支付珠溪建设利息。
庭审中,珠溪建设和***公司一致确认前述款项尚余284,384元未支付给珠溪建设。
另查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3日,***公司通知珠溪建设涉案厂房中4号楼有漏水现象。2018年7月6日,***公司通知珠溪建设修补漏水。2019年2月28日,***公司通知珠溪建设2号楼厕所顶部漏水,一直没人维修。2019年6月2日,***公司通知珠溪建设2号楼、3号楼漏水严重。2019年9月11日,***公司通知珠溪建设3号楼还是漏水。2019年10月13日,***公司通知珠溪建设仓房漏水。2020年1月7日,***公司建群,案外人通知珠溪建设6号楼漏水。2020年1月13日,***公司向珠溪建设发生上海帝润化工7幢外墙诊断报告。2020年3月23日,***公司通知珠溪建设4号楼漏水。
2020年2月27日,***公司告知珠溪建设“武总,鉴于质保金快到期了,现在疫情之下,又不知啥时能见面商谈维修方案并实施,请您给我一个新的公司地址,我司需要寄个书面的函给你,大家情况说明清楚,以免后续有不必要的争议”,珠溪建设回复“去年就到期了”。
2020年6月12日,***公司向珠溪建设寄送了公函,载明:质保期间,珠溪建设负责施工的生产车间外墙、屋顶均发生不同程度的漏水;***公司按照约定联络珠溪建设,要求珠溪建设旅行质保义务,但珠溪建设未予回应。在多次联系不畅通的情况下,***公司已自筹资金进行了一定的修复工作。近来,上海地区面临梅雨季节,导致***公司厂房又不同程度的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急盼珠溪建设能派人解决上述问题。请珠溪建设在接到本函3日内,委派专业人员前来处理;如逾期未联系的,***公司将使用上述合同中提及的质保金替珠溪建设进行相关部委的修缮工作,届时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珠溪建设承担。
还查明,2020年1月,上海天补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出具了外墙诊断报告,报告说明页载明:本报告未就委托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证明文件或牵涉的责任作进一步独立调查,亦不会对此承担责任,本报告仅作为合同委托范围内房屋质量检测的依据和结果,不做合同之外其它之用。该报告的检测范围为上海市金山区金流路138号7幢,为涉案工程中厂房的其中一幢,检测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该报告检测结论及建议:……3)经过房屋调查发现:问题(1):女儿墙朝天面风化起砂,部分部位松动脱落;女儿墙内侧粉刷层开裂且存在钢筋锈胀情况。问题(2):屋顶天沟排水不畅有存水,且从内墙观察有部分渗水情况。问题(3):框架梁、柱和填充墙交界处开裂,裂缝宽度普遍≥0.3mm。问题(4):窗边密封胶老化开裂,且窗台朝天面真石漆和腻子层粉化。问题(5):内墙渗水泛碱,渗水泛碱大部分位于框架梁、柱和窗户处。4)内次空鼓检测结果表明,受检房屋外墙装饰层存在空鼓情况,空鼓绝大部分位于框架梁、柱和填充墙交界处裂缝两侧。5)根据检测及调查结果,被检测房屋外墙开裂严重,窗户密封胶老化、女儿墙开裂松动等,存在较大的损坏劣化风险。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建议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宜对所有外墙框架梁、柱与填充墙交界处、窗户、女儿墙进行整体修缮。
2020年4月7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禾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份,对涉案厂房进行维修,价款分别为430,000元和1,200,000元。***公司已向上海禾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48,500元。
庭审中,本院向***公司确认,是否需要关于涉案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引发漏水的原因及相关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公司认为已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也提交了专业的鉴定报告,修复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再三比价甄选后,选择了价格实惠且施工企业良好的案外人企业,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公司认为如珠溪建设对鉴定报告和修复费用有异议,应由珠溪建设申请鉴定。***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溪建设版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溪建设版本)对付款方式和时间有过约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版本)质保条款没有加盖公章,但从双方之间的备忘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来看,1.双方对付款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溪建设版本)后进行过重新约定。2.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质保金的约定。但对剩余284,384元具体的付款时间和具体的质保金留存时间,双方均未能够举证证明,珠溪建设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溪建设版本)中的约定竣工后一年即2016年6月1日支付,***公司则认为双方曾约定质保期为5年,即使要支付剩余款项也应在2020年6月1日。截止至本判决之日,即使按照***公司的主张,相关质保金留存时间也已到期,珠溪建设有权向***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情参照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确定自珠溪建设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涉案厂房确实存在漏水情况,珠溪建设作为承包方也进行了多次修缮,但对引发漏水的原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提交了外墙诊断报告证明珠溪建设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珠溪建设主张相关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系按照设计方案建设,存在漏水无法证明系施工质量问题,也可能是设计图纸存在问题。本院认为,1.外墙诊断报告仅记载了涉案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说明;2.外墙诊断报告系***公司单方委托,无法证明其客观中立性;3.珠溪建设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验收时相关厂房符合相应设计和质量标准,***公司仅凭单方委托的外墙诊断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工程漏水系珠溪建设的施工原因所致;4.***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禾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涉案厂房进行修复,***公司未证明相关工程是以何种标准进行,是否修复至设计标准或比设计标准更高的防水标准,况且修复费用达1,630,000元,对于这种程度的修复,***公司应当提供更充分的证据。5.在***公司放弃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38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84,38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8%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1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财产保全费2312元、反诉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