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753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范村8组7047号。
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星渊,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金额为2,04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荷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徐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