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叶,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珠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
法定代表人:李星渊,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珠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75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本案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模糊不清的、不确定的,可能是XX街XX号内的1幢、2幢或者3幢,也可能并不存在于XX号内,故导致诉讼请求不明确。前案的生效判决即认为前案***诉请的房屋至今未出现,而后诉则是有明确指向的,就是XX街XX号3幢,而不是别的,前诉与后诉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溪公司向***交付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XX幢的房屋,并协助将该幢不动产自珠溪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名下,房屋价格暂计人民币204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珠溪公司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204万元(暂以20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百分之三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超出房款本金部分暂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6民初12425号(以下简称前案),诉讼请求为要求珠溪公司交付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内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房屋,要求珠溪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万元。前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涉案协议有效,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协议约定的房屋尚未建造,也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间,***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房子已经建成或者位于XX镇XX街XX号内的什么位置,珠溪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未成就,故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于2018年7月2日就前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沪01民终7863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珠溪公司现建造的两栋房屋与双方协议约定的C座房屋在土地性质、土地面积、土地位置、房屋设计、房屋建筑面积上均并不相同,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珠溪公司现建造在其于2014年取得的XX镇XX街坊XX/XX丘土地上的两栋建筑面积为7357.36平方米房屋中的一栋房屋即为双方2004年协议约定的朱泾镇D4地块上设计图纸中三栋房屋中的C座1200平方米的房屋,故驳回了***的上诉。
本案在诉讼中于202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
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审查:第一,***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事项与前案中当事人相同、案件事实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要求处理的法律关系以及请求权基础均为一致。第二,虽然***认为本次诉讼请求与前案有差异、有新证据,但是,在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标准上,不应只看文字表达是否同一,而应判断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前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珠溪公司交付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内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房屋”,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珠溪公司交付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XX幢的房屋并登记在***名下”,比较两次诉讼请求,***诉请的实质仍然是要求珠溪公司交付XX镇XX街XX号房屋,其内容上前诉后诉是一致的。第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案经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中收集的证据与前案未发生变化,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会导致新的事实发生,前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结果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起诉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诉讼中,珠溪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撤回了反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珠溪公司撤回对***的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0元予以免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缴纳)。
本院认为,***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2425号案件中,诉请判令珠溪公司向***交付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内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珠溪公司向***交付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XX幢的房屋,并协助将该幢不动产自珠溪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名下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比较前案与本案,两案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涵盖在前案的诉讼请求之内,已经法院审查处理,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 林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