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枫泾商城**厅**/div>
法定代表人:**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闻,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珠溪公司支付恒源公司货款85,61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恒源公司制作形成了多份结算单据,且已经在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上认可珠溪公司实际付款555万元,属于自认的事实不应否定,一审法院不应再要求珠溪公司对此予以举证。2、珠溪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3月13日结算单是恒源公司与案外人金某1等人的结算,其内容不能约束珠溪公司,该结算单所载“贴息”无法明确是否是应付货款利息。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单只明确货款余款由珠溪公司承担,并未要求珠溪公司承担利息,且在尾部注明货款实际由金某2结欠。一审所判43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也不明确。
被上诉人恒源公司辩称,认可收到过10笔款项共计560万元,珠溪公司所述的1笔10万元并未收到过。不同意免除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利息,恒源公司也从未表示放弃。即使扣除35万元借款,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也要60多万元,一审诉请的43万元已经少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溪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货款1,035,616.75元;2、判令珠溪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6,253.55元,以及自2018年9月4日起以1,035,616.75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诉讼过程中,恒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珠溪公司支付货款535,6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0,000元(以算至起诉日为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6日,恒源公司(乙方)和珠溪公司(甲方)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向珠溪公司位于朱泾工业区XX纸业工地供应建筑钢材,其中合同付款方式:原则上乙方货到甲方工地350吨后付100%,但时间不超过90天,如90天不足350吨,甲方应付货款的100%,单价按货到当天的西本价结算;按约定时间逾期一个月内,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逾期二个月,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逾期三个月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九计算利息;如甲方资金到位可按下列方法支付货款:1.乙方货到甲方工地经检测合格即付款(15天内),按货到当天西本价下浮50元/吨计算:2.乙方货到甲方工地30天内结清,按货到当天西本价下浮40元/吨计算。甲方处有金某2、金某1签字和珠溪公司盖章,乙方处有陈某、**其签字和恒源公司盖章。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恒源公司向XX纸业工地多次供货,总计金额为5,785,616.75元。
2018年3月13日,恒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结存钢材款为685,616元,金某1签字的截至到2014年2月15日止的贴息430,000元(即逾期付款利息),合计尾款结存1,115,616元,以上尾款如在年内付清,2014年2月份到现在的利息可以不算,如再拖欠找法院解决。
2018年8月31日,恒源公司再次出具结算清单,确认送货总金额5,785,616元,已付5,550,000元,尚欠235,616元,此次由珠溪公司负责发放,如有金某2、金某1向恒源公司发生借款,由恒源公司另行向金某1催讨。
2012年11月9日,金某1以XX纸业工地需支付工资为由向恒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金额为350,000元,11月10日,恒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某1指定账户交付借款350,000元。
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区朱泾派出所向恒源公司出具案件接报回执单,告知恒源公司与珠溪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珠溪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下: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180,000元,11月9日支付970,000元,12月17日支付400,000元,于2013年1月9日支付600,000元,2月5日支付300,000元,5月5日支付500,000元,7月3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3月3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8月31日,恒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后,珠溪公司又付款150,000元。综上,珠溪公司共计付款5,600,000元。恒源公司认为2012年11月9日珠溪公司支付的970,000元中,有350,000元系珠溪公司归还的借款,珠溪公司实际付款5,250,000元,故诉请珠溪公司尚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535,61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恪守。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对价格、付款方式和利息的计算,金某2、金某1作为珠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二人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处理能代表珠溪公司的意思。
双方对恒源公司向XX纸业工地供货的总金额5,785,616.75元无异议。恒源公司认可共收到款项5,600,000元,但应扣除珠溪公司归还的借款350,000元,认为珠溪公司实际付款为5,250,000元,尚欠货款535,616元;珠溪公司确认尚欠货款为85,616元;双方的主张差额为450,000元。双方对350,000元的借款及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清单是否多计算了货款100,000元,有不同意见。
一、恒源公司主张在珠溪公司的付款中应扣除350,000元借款,认为金某1于2012年11月10日向恒源公司借款350,000元,代表的是珠溪公司向恒源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金某1虽然以XX纸业工地需支付工资为由借款,但其借款行为显然超出其代理的权限,该借款不能代表珠溪公司的意思,系其个人的行为与珠溪公司无关,且恒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结算清单,确认了“如有金某2、金某1向恒源公司发生借款,由恒源公司另行向金某1催讨”,故该借款应由恒源公司向金某1等催收。
二、珠溪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对2018年8月31日结算清单中“已付5,550,000元”的金额,庭审中恒源公司称该金额计算有误,根据恒源公司出示的银行明细单,截至到2018年8月31日,恒源公司收到珠溪公司付款共计为5,450,000元;现珠溪公司仅以结算清单中恒源公司自认收到5,550,000元为证,而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该金额的证据,对差额100,000元的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截至到2018年8月31日,珠溪公司已付款为5,450,000元,之后珠溪公司又付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85,616.75元(5,785,616.75元-5,450,000元-150,000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项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的结算清单已确认“含截至到2014年2月15日止的利息430,000元在内,尾款结存1,115,616元如在年内付清,2014年2月份到现在的利息可以不算,如再拖欠找法院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对至2014年2月15日结算的利息430,000元明确,但该利息的计算显然过高,恒源公司认为算至本案起诉日止的利息计有1,000,000多元,现要求珠溪公司承担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以430,000元为限,经审查,恒源公司诉至起诉日止的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恒源公司请求珠溪公司支付利息430,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源公司货款185,616.75元;二、珠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0,000元;三、驳回恒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珠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6元,减半收取9,158元,由恒源公司负担4,108元,由珠溪公司负担5,050元。
珠溪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恒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说明作为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明确2012年10月8日后,XX工地建筑钢材转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供应,本案系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利息和付款方式不再适用。
恒源公司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说明没有得到案外人的认可,并未履行,可能与发票有关,实际供货人都是恒源公司,随后也出具了结算清单,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内容无法表明系争合同的约定不再适用,不能实现珠溪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恒源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珠溪公司应向恒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2、珠溪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珠溪公司对于恒源公司向XX工地的供货总金额5,785,616.75元也无异议,理应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恒源公司确认珠溪公司已经支付了560万元,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明细单证明并认可截至到2018年8月31日,其收到珠溪公司付款545万元。珠溪公司主张根据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单,其已付款应为555万元。虽然恒源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收到555万元,但恒源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供银行明细单,可以初步证明结算单金额存在计算错误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珠溪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对该10万元差额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也无证据证明已应恒源公司要求支付给了其他公司。因此,珠溪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恒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616.75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珠溪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系争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珠溪公司主张2018年8月31日的结算单未涉及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表述,但也无证据证明恒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或变更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珠溪公司对于送货时间、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现恒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珠溪公司承担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并自愿调整为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4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6元,由上诉人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