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6民初10531号
原告:上海久绿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久绿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久绿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