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6民初112号
申请人: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建安集团公司凤阳小区3-04楼10门。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称,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4日,大庆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红岗区人民政府送达《仲裁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与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发生的争议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庆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受理。同日还送达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后,调取了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大庆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材料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与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或者约定任何仲裁协议。2019年3月7日,大庆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红岗区人民政府送达《开庭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案开庭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据此,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下属单位大庆市红岗区承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的条款同样有效,一、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仅在工程款的结算中存在争议,二、案涉工程系申请人所述的事业单位,其施工及结算时均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处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系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其签订协议的效力应由行政主体机关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29日,发包人大庆市红岗区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与承包人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红岗作业幼儿园改造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0月20日。合同第三部分第67.5条规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大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建设工程纠纷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仲裁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开庭审理。2019年3月18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
另查明,红岗区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月22日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负责区政府类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大庆市红岗区政府有效。首先,红岗区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与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红岗区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系大庆市红岗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其系代表大庆市红岗区政府与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大庆市红岗区政府有约束力。其次,2018年1月22日红岗区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成为事业单位法人时,负责类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相关事宜,帮助解决区属重点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该建设工程虽划归红岗区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但大庆市红岗区政府并未提供经费预算,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依然是大庆市红岗区政府。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大庆市红岗区政府有效。综上,大庆市红岗区政府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闫子路
审判员***
审判员*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